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柏育
陳飛龍 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柏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3年9月3日)壹張沒收之。
陳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3年9月20日)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蘇柏育、陳飛龍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柏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陳飛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蘇柏育與「閃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飛龍與「熊圖案頭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2人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2人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蘇柏育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機場車隊接送之老闆,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0至40萬元;被告陳飛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餐飲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港幣35,000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民國113年9月3日、20日)2張,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告訴人饒芳淇陳述在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陳稱尚未收到報酬等節,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2人實際獲有利益,故均無從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2人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
被 告 蘇柏育
陳飛龍 (香港籍)
林宥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育、陳飛龍及林宥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9
月15日及113年9月23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錢少凱」、「熊圖
案頭像」、「閃電」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
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蘇柏育、陳飛龍及林宥
宏就本案皆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
均非本案起訴範圍)。蘇柏育、陳飛龍及林宥宏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8月21日14時21分許,使用LINE暱
稱「長虹金股」帳號向饒芳淇佯稱:可以至特定投資網站申
請帳號,並儲值款項,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饒芳淇陷於錯
誤,依其指示為下列交付款項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饒芳淇相約於113年9月3日19時2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嗣蘇柏育遂依「閃電」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不詳
地點,以列印方式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
司)之工作證及文祥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文祥公司及林成
國印文各1枚;偽造之林成國署押1枚),再於113年9月3日1
9時20分許前往上址,向饒芳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
於收取2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饒芳淇以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饒芳淇、文祥公司及林成國。接著蘇柏育再
隨即依照「閃電」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之路口交付所收取之
款項與「閃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饒芳淇相約於113年9月20日9時16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100萬元。嗣陳飛龍遂依
「熊圖案頭像」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臺中某便利超商
,以列印、簽名等方式偽造文祥公司之工作證及文祥公司收
據(印有偽造之文祥公司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陳軍佑署押1
枚),再於113年9月20日9時16分許前往上址,向饒芳淇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100萬元款項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收據與饒芳淇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饒芳淇、文祥公
司及陳軍佑。接著陳飛龍再隨即依照「熊圖案頭像」之指示
,將交付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上址附近之不詳麥當勞廁所內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與饒芳淇相約於113年9月23日15時34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面交20萬元。嗣林宥
宏遂依「錢少凱」之指示,先於上開時間前至上址附近之不
詳統一超商,以列印、簽名等方式偽造文祥公司之工作證及
文祥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文祥公司及李安程印文各1枚;
簽有偽造之李安程署押1枚),再於113年9月23日15時34分
許,向饒芳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於收取20萬元款項
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與饒芳淇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饒
芳淇、文祥公司及李安程。接著林宥宏再隨即依照「錢少凱
」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交付所收取之款項與「錢少凱」,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饒芳淇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芳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育、陳飛龍及林宥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饒芳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3人各別偽造之收款收據、
工作證影本及照片、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
00號鑑定書各1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偽造印章、印文
及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與「錢少凱」、「熊圖案頭像」、「閃電」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末請審酌被告3人均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
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140萬元之財產
損害,詐騙金額非低,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殊值非難;又本
案告訴人遭受「假投資」型詐騙,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
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
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均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被告3人所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皆為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
條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