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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咏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頁倒數第2至3行「並在『委託書』上偽簽及蓋印『張文豪』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應更正為「並在『委託書』上偽簽『張文豪』之署押1枚,再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刻之『張文豪』印章,偽造『張文豪』印文1枚」;證據部分增列「114年度保管字第4670號、114年度院保字第22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9、27、65頁)、被告賴坤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署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Telegram暱稱「R」、「富士科技」、LINE暱稱「陳-凝觀」、「吳雨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未符。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林靖富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4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本案收取之贓款金額、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收款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已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卷第121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見本院卷第121頁),未自動繳交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張文豪」之工作證1張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 2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張,其上蓋有偽造「張文豪」印文1枚、「張文豪」署押1枚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 3 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莊宏仁」印文各1枚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已扣案 4 偽刻之「張文豪」印章1顆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賴坤成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自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富士科技」之成年人所
    屬由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賴坤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
    陳-凝觀」、「吳雨婷」與林靖富聯繫,佯稱:投資股票,
    獲利翻倍等語,致林靖富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2時5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統一超商鑫中華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嗣由賴坤成依「R」、「富士科技」指示,先行至臺中市
    某超商,列印「委託書」及已蓋有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印文、代表人「莊宏仁」之印文
    、「永屴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永屴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下稱本案收據)各1紙,並在「委託書」上偽簽及蓋印「張
    文豪」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於113年9月10日12時58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鑫,對林靖富出示偽造之「張文豪」工作證,
    並收取260萬元後,即將上揭「委託書」、「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各1紙交予林靖富簽名收執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永屴公司」及林靖富對於款項收取之正
    確性。賴坤成再依「R」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賴坤成並因此獲得1萬元報酬。嗣林靖富驚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靖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靖富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工作證
    翻拍照片、委託書、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賴坤成偽造印文、署押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賴坤成與其等所屬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賴坤成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嫌,各
    罪行為之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
    較為妥適,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扣得本案存摺、委託書各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永屴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永屴公司收訖章」之
    印文及「張文豪」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6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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