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黃介宏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宇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宇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137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員警進行網路巡邏發現假投資詐騙而行誘捕偵查,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自未對被告以外之人製作訊問筆錄,尚無依上開規定排除筆錄之證據能力問題。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尚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之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偽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豪豪先生」、「均」、「阿瀚」、「LEO」其他參與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使詐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著手,惟員警係出於誘捕偵查之目的,因而於被告前來面交取款時旋遭員警逮捕而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聲羈卷第18頁),且如前所述,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後輕罪之量刑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關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因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雖無法直接適用未遂減刑規定,亦仍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無須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是其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審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與其所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均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五、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其上有永齡公司之印文及收訖印文各1枚,即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新臺幣30萬元現金,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偵卷第6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暱稱「豪豪先生」有告知做滿15天即可領取薪水,以收取客戶總金額1%作為報酬,但我沒有領到過。車資採實報實銷,但要在完成任務才可以拿到,本案沒有得手,所以沒有領到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3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即不予沒收,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於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介宏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卷證出處 1 新臺幣千元鈔30張  偵卷第63、75頁 2 新臺幣千元鈔1張   3 工作證(姓名:張宇婷)   4 印章(張宇婷)   5 永齡公司儲值委託書1張   6 永齡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 其上有永齡公司之印文及收訖印文各1枚  7 永齡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   8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47號
  被   告 張宇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婷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TEL
    EGRAM暱稱「均」、「阿瀚」、「LEO」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張宇婷負責擔任
    「面交車手」工作。
二、張宇婷、「豪豪先生」、「均」、「阿瀚」、「LEO」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114年2月中旬,透過臉書以暱稱「飆股福利社」之帳
    號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網路巡邏員警見該廣告即與其聯繫
    ,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利用LINE暱稱「飆股福利社」
    、「王仲麟」及「鐘莉琴」等帳號,向員警佯稱:可以投資
    股票獲利等語,要求員警依照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員警因而
    實施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2
    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之全家超商面交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嗣張宇婷遂依「
    均」之指示,先於114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持「均」提供
    之QR CODE,至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列印
    方式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永齡公司之存款收據(下稱本
    案收據,印有永齡公司之印文1枚),再於114年4月22日19
    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2段之全家超商,向員警
    出示本案工作證表示其為永齡公司派來之收款人員,並於交
    付本案收據與員警以行使之後,收取本案款項,足生損害於
    永齡公司,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並自張宇婷身上扣得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張宇婷印章1
    個、永齡公司儲值委託書1張、永齡公司操作契約書2份及IP
    HONE 12 PRO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手機)1台(下合稱本案扣案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張宇
    婷詐欺車手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本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之LINE帳號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偽
    造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
    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
    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
    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
    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
    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
    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
    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
    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
    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豪豪先生」、「均」、
    「阿瀚」、「LE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
    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於此類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
    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而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
    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為配合員警查緝詐欺集
    團成員,以人贓俱獲,而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故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
    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員發現並誘使被告面交而人贓
    俱獲,當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從而被告無法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經當場查獲,始不及
    將本案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
    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若非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發覺詐
    騙訊息實施誘捕,否則將造成潛在被害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
    損害,詐騙金額非低,殊值非難,除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
    外,亦破壞公眾對於社會中人與人往來交易之信任及金融投資
    秩序之維持,對社會之危害深遠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沒收:
  本案扣案物皆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上存有偽造之印文,則不重複依照刑法第219
    條聲請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身上扣得之1000元,無證據足
    以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檢 察 官 呂杰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