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洛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38號、第264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洛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洛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洛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被告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告訴人等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曉婷」、「陳淑華」、「謝淑慧」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王洛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葉世禧」印文各1枚。 2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1.未扣案。 2.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6494號
被 告 王洛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洛栩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李曉婷」及「陳淑華」、「謝淑慧」等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71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
範圍),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聽從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贓款,且每次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間設立投資股票之LINE群組,並以暱稱「陳靜怡」名義傳送
訊息與張智凱,向張智凱謊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張智凱
陷於錯誤,約定當面交付投資款項。王洛栩於不詳時間至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於約定
之113年11月19日9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張智凱交付210萬元與王洛栩,王洛栩交付「宏祥現金投
資存款收據」與張智凱,後張智凱始知受騙上當。(二)詐
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盈妤觀覽
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婷」為LINE好
友,並要求陳盈妤下載「泓奇E」應用程式,並註冊會員,
並按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與
陳盈妤約定於113年11月18日交付投資款,王洛栩於不詳時
間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於113年11月18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鵬儀門市,向陳盈妤收取30萬元,於
收受款項後,交付「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與
陳盈妤收執,陳盈妤後始知受騙上當。陳盈妤及張智凱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盈妤、張智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洛栩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盈妤、張智凱證述相符,復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GOOGLE MAP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7716號、114年度偵字
第1238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99
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1 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
犯,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所屬集
團成員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本
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各
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