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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建宇

  • 當事人
    王毓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9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麒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至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第2 頁第15行「臺西屯區」補充為「臺中市西屯區」。 ⒉起訴書第2 頁第17行「保勝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⒊起訴書第2 頁第22行「交予王毓麒收執」更正為「交予林永保收執」。 ⒋起訴書第2 頁第23行「及王毓麒」應予刪除。 ㈡、證據增列「被告王毓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32、84、93頁)。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告訴人楊文瑜之指證」補充為「告訴人楊文瑜於警詢時之指訴(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係犯:⑴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係犯:⑴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各1 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暱稱「慶良」、「Peter」、「點點」及其餘本案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附表一編號1 )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附表一編號2 )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處斷。 ㈣、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坦認不諱,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實際向告訴人楊文瑜取得詐欺款項並轉交不詳上手,尚難認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從依上述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時均自白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既、未遂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不僅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亦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 分因本案告訴人林永保前遭詐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告訴人林永保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自應予以非難;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97至100 頁);⒊為集團較底層分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⒋本案遭詐人數為2 人、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 領得遭詐贓款新臺幣60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未 領得遭詐贓款(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永保,偵卷第45頁)等節;⒌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既、未遂罪,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⒍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94頁)及其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印之保勝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保勝公司、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 枚,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8 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承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全逸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係其個人求職使用,與本案無關〔本院金訴卷第33頁〕,但據其於114 年 6 月18日警詢時供述全逸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證明書各1 批均是向其他被害人收款時要出示給被害人看的等語〔偵卷第17頁〕,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上揭供述係遭查獲之 日所述,其記憶自應較於本院訊問時所供鮮明、正確,自應以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84頁),而本案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標的 本件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遭詐款項業經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交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楊文瑜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永保;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告訴人楊文瑜) 王毓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告訴人林永保) 王毓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林永保 2 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印有保勝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保勝公司、代表人劉偉龍印文各1 枚) 1 張 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3 保勝公司財務員王毓麒工作證(含證件套1 個) 1 份 4 現金新臺幣1 萬22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保勝公司存款憑證(空白) 1 批 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之物 6 USDT買賣契約書(空白) 1 批 7 USDT買賣契約書(楊文瑜簽立) 1 張 被告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8 全逸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空白) 1 批 被告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之物  9 全逸開發有限公司授權證明書(空白) 1 批 10 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空白) 1 批 11 王毓麒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批 12 藍色小米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被告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Peter」聯絡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51號被   告 王毓麒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毓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慶良」、「Peter」、「點點」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王毓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日起,在臉書對不特 定公眾投放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尚無證據足認王毓麒知悉透過網路散布),適有楊文瑜看見該廣告,與LINE不詳暱稱之人聯繫後,對方表示可至某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指定之假幣商給楊文瑜聯繫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投資,致楊文瑜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7日與暱稱「Alan」之幣商聯繫後,相約於同日17時23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西安路27巷口面交交易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USDT幣。嗣詐欺集團成員暱稱「Peter」之人即指示王毓麒 至不詳超商列印「USDT買賣契約書」,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楊文瑜收取60萬元,並將「USDT買賣契約書」交予楊文瑜簽名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王毓麒再將虛擬貨幣轉至投資平台提供之電子錢包,並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楓香公園涼亭將60萬元轉交不詳上手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楊文瑜發現無法出金,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陳思華」、「潘慧敏Bella」名義成立「Bella學習交流學院」投資群組,並邀林永保加入該群組(尚無證據足認王毓麒知悉透過網路散布),並佯稱成立「巨富達專案」,可將投資獲利28%捐給慈善基金會,再提供「巨富達」APP給 林永保註冊會員投資,林永保即與暱稱「保勝-營業員No3」聯繫面交現金儲值至上開投資平台投資,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面交投資7次,金額共1450萬元。嗣 林永保要求出金卻無法順利出金,發覺受騙,乃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6月18日14時許,在臺西屯區大墩17街91號面交20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Peter」之人即指示王毓麒至不詳超商列印「保勝 投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勝公司)財務部財務員王毓麒」之工作證及印有保勝公司免用統一發票章、保勝公司及代表人劉偉龍印文之存款憑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永保收取200萬元,王毓麒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在 存款憑證經辦人簽寫本人之署名及蓋章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王毓麒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勝公司及王毓麒。嗣王毓麒收款並拍照回報後,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收受之200萬元(已發還林永保 領回)、偽造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各一張、王毓麒身上之現金1萬2200元、空白之保勝公司存款憑證1批、空白之「USDT買賣契約書」1批、楊文瑜簽立之「USDT買 賣契約書」1張、全逸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證 明書各1批、空白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 作證各1批、王毓麒與上手聯絡用之小米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林永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楊文瑜發現受騙後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報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毓麒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文瑜之指證 其遭詐騙在犯罪事實(一)時、地交付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永保之指證 其遭詐騙在犯罪事實(二)時、地配合警方交付200萬元誘捕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楊文瑜面交之監視器擷圖3張、「USDT買賣契約書」1張 告訴人楊文瑜遭詐騙在犯罪事實(一)時、地交付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永保面交之監視器擷圖6張、扣案現金照片2張 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林永保收款200萬元未遂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永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警方扣得被告收受之200萬元、偽造之保勝公司已填寫及空白存款憑證、工作證、楊文瑜簽立及空白之「USDT買賣契約書」、全逸開發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授權證明書、空白之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工作證、被告與上手聯絡用之小米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7 被告與「Peter」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依「Peter」指示出面收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林永保提出之對話紀錄乙份 告訴人林永保遭詐騙面交款項投資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毓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每次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就不同告訴人所犯上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USDT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書、授權證明書、交割憑證等及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絡用之手機,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 沒收。又被告供稱尚未領取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為60萬元既遂及200萬元未遂,造成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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