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薛雅庭
- 當事人陳品翔、陳家羭、TEE HAN JIAN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翔 陳家羭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7、7270、13990、172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翔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家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TEE HAN JIAN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品翔、陳家羭、TEE HAN JIAN(下合稱被告3人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3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3人之主 觀犯意「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且起訴書附表編號1、3關於「陳家羭稱未取得報酬,只有取得交通費補助」等語之記載,予以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然本案被告3人僅擔任面交 車手,無從認定被告3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詐騙方式,且現今 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3人居於 核心地位、或係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則其對於告訴人等係遭何種詐術欺騙,除非主事或下手實施之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知,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行為時已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告訴人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尚難認被3人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惟此僅為加重要件之不同,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3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分別持以向告訴人等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品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陳家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TEE HAN JIAN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犯行,分別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品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2次面交收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商敏男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陳品翔上開2次收款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陳品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陳家羭就附表ㄧ 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TEE HAN JIAN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陳品翔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被告陳家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品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陳家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羭此部分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而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犯行,被告陳家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品 翔、陳家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等犯行,且被告陳品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陳家羭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已繳回本案犯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家羭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就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品翔、陳家羭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等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人坦承犯行及被告陳品翔、 陳家羭均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3人擔任詐騙 集團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之數額,及被告陳家羭與告訴人林晴奕、林建良成立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並斟酌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涉犯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前均 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39頁,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驅逐出境部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TEE HAN JIAN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臺從事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 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造成國民財產鉅額損害,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實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核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TEE HAN JIAN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3人犯行下分別 宣告沒收,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7、9至1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5、6、8、10、1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或 署名,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均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收據、合約書,而係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品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我共取得新臺幣9,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陳家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我有取得新臺幣2,28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51 頁),分別係屬被告陳品翔、陳家羭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陳品翔、陳家羭均已繳回其等犯罪所得,有本院114 年贓款字第564、566號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品翔、陳家羭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查,被告TEE HAN JIA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有取得馬來西亞幣2,5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被告TEE HAN JIAN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家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陳家羭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陳家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陳家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家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陳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EE HAN JI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物及馬來西亞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所示之期日為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17日、經辦人:陳家羭) 1張 2 東安機構工作證(姓名:陳家羭) 1張 3 海納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22日、經辦人:陳家羭) 1張 4 海納機構工作證(姓名:陳家羭) 1張 5 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9月26日、經辦人:李文浩) 1張 6 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19日、經辦人:李文浩) 1張 7 百興投資工作證(姓名:李文浩) 1張 8 百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0月27日、經辦人:陳家羭) 1張 9 百興投資工作證(姓名:陳家羭) 1張 10 捷利金融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0月19日、經辦人:李文浩) 1張 11 捷利金融工作證(姓名:李文浩) 1張 12 捷利金融存款憑證(日期:113年10月30日、經辦人:王宇天) 1張 13 捷利金融工作證(姓名:王宇天) 1張 14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日期:113年8月21日、經辦人:林志穎) 1張 15 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日期:113年10月8日、經辦人:宋天佑) 1張 16 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 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990號114年度偵字第17280號被 告 陳品翔 陳家羭 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亞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羭、陳品翔、TEE HAN JIAN(中文名:鄭漢健,馬來西 亞國藉,下稱鄭漢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10月某日,加入LINE暱稱「李廉姍」、「李昱舟 」、IG暱稱「詣涵」、LINE暱稱「王俊禹」、「黃凱明」、「黃凱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組織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上開3人均曾因詐欺案件被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範圍),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陳家羭、陳品翔、鄭漢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晴奕、林建良、商敏男、劉玉霞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面交付款給附表所示之陳家羭、陳品翔、鄭漢健等人,再由其等依指示將款項拿至附表所示地點丟包或交付,給該集團派來之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嗣後林晴奕、林建良、商敏男、劉玉霞等人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受騙之其餘款項 及共犯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一)林晴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二)林建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三)商敏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四)劉玉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4年度偵字第510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其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晴奕於警詢中之指證、其元大銀行臺中分行、文心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號均詳卷)存摺封面及歷史交易明細、與歹徒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面交付款所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之事實(本案面交取款之同案被告丁酉億另行通緝)。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疑似車手之嫌疑男子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扣押物品清單(東安機構儲值憑證3張)、贓證物品照片等。 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114年度偵字第727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納機構)收據、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中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紀錄、與歹徒之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25萬元之事實。 (三)114年度偵字第139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投資)收據2張。 證明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家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百星投資收據。 證明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商敏男於警詢中之指證、其元大銀行沙鹿分行(帳號詳卷)入金明細、商業操作合約書、與歹徒之對話紀錄、百星投資網頁資料、與歹徒之通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60萬元、50萬元、54萬元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3張、合約書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1420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等。 證明此案號犯罪事實。 (四)114年度偵字第172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附表所駕車輛行車紀錄、捷利金融雲有限公司(下稱捷利金融雲)「李文浩」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附表所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2 被告鄭漢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捷利金融雲「王宇天」工作證及存款憑證、面交取款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 證明其本案所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寄出之邀請函、轉帳及匯款資料、捷利金融雲網頁資料、與「討論交流群U」、捷利金融雲-黃芷晴」、「張雨欣」之對話紀錄、其面交付款所拍照片等。 證明其受騙面交付款20萬元、80萬元之事實。 4 被害人劉玉霞遭面交詐欺案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等。 證明此案號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家羭、陳品翔、鄭漢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署名部分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每次行為所犯上開各罪,係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同時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3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有上開加重事由,(一)被告陳家羭3次 犯行,分別得款62萬元、25萬元、54萬元,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2年以上之刑;(二)被告陳品翔2次犯 行,分別得款110萬元(60萬元加50萬元)、20萬元,建請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1年6月以上之刑;(三)被告鄭漢健1次犯行,得款8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被告3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不法所得,若未返還於被害人,亦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東安機構、海納機構、百星投資、捷利金融雲之工作證、收據及百星投資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為被告3人及上開詐欺集團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面交付款經過 贓款處理 1 林晴奕 林晴奕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樂活大叔施昇輝」、助理「姜雪芹」為好友,「姜雪芹」即向林晴奕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不實之東安APP給林晴奕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林晴奕陷於錯誤,面交付款。 林晴奕於113年10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知汐咖啡」,面交付款62萬元給配掛偽造東安機構「陳家羭」工作證之陳家羭,陳家羭即填寫偽造之同額東安機構儲值憑證收據給林晴奕收執而行使之,供林晴奕簽名、拍照及上傳。 陳家羭依「李廉姍」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東安機構「陳家羭」工作證、儲值憑證收據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林晴奕面交取款62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到附近某處,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陳家羭稱未取得報酬,只有交通費補助)。 2 林建良 林建良於113年9月25日,在其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址詳卷),透過臉書加入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群組,LINE暱稱「劉祝華」、「陳佳穎」接續向林建良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虛假之海納機構APP給林建良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林建良陷於錯誤,與海納機構客服約定面交付款。 林建良於113年10月22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康是美亞東門市」騎樓,面交付款25萬元給配掛偽造海納機構「陳家羭」工作證之陳家羭,陳家羭即填寫偽造之同額海納機構存款收據給林建良收執而行使之,供林建良簽名、拍照及上傳。 陳家羭依「李廉姍」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海納機構「陳家羭」工作證、收據等,於左列時、地,配掛該工作證,向林建良面交取款25萬元得手,再依指示拿至指定地點,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繳回該集團(陳家羭稱未取得報酬,只有交通費補助)。 3 商敏男 商敏男於113年8月5日,透過「股市爆料同學會」,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小P」張貼股票訊息,商敏男連繫後,「小P」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指示商敏男加入「股海龍王A107」群組,助理LINE暱稱「林子怡Phoebe Lin」再提供「百星PRO」APP給商敏男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商敏男陷於錯誤,與「百星投資」客服約定面交付款。 ①商敏男分別於113年9月26日12時5分許、同年10月19日1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關連門市」,面交付款60萬元、5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之陳品翔,陳品翔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給商敏男收執而行使之,供商敏男簽右、拍照及上傳。 ②商敏男於113年10月27日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港雲頂」1樓會議室內,面交付款54萬元給配掛偽造之百星投資「陳家羭」工作證之陳家羭,陳家羭即填寫偽造之同額百星投資收據給商敏男收執而行使之,供商敏男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陳品翔依「王俊禹」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李文浩」工作證、收據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左列時、地,配掛上開偽造工作證,向商敏男面交取款60萬元、50萬元得手,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陳品翔則分別獲得3000元、3000元之報酬。 ②陳家羭依「李廉姍」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陳家羭」工作證、收據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向商敏男面交取款54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陳家羭稱未取得報酬,只有交通費補助)。 4 劉玉霞 劉玉霞於113年8月4日,透過不詳社群,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張雨欣」、「捷利金融雲-黃芷晴」、「討論交流群U」等為好友,其等接續向劉玉霞謊稱:投資股票賺錢,可現金儲值等語,並提供「捷利金融雲」APP給劉玉霞下載、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操作,致劉玉霞陷於錯誤,與「捷利金融雲」客服約定面交付款。 ①劉玉霞於113年10月19日13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東泰門市」,面交付款2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李文浩」工作證之陳品翔,陳品翔即填寫同額偽造之捷利金融雲存款憑證給劉玉霞收執而行使之,供劉玉霞簽名、拍照及上傳。 ②劉玉霞於113年10月30日16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面交付款80萬元給配掛偽造之捷利金融雲「王宇天」工作證之鄭漢健,鄭漢健即填寫偽造之同額捷利金融雲存款憑證給劉玉霞收執而行使之,供劉玉霞簽名、拍照及上傳。 ①陳品翔依「王俊禹」指示,先行列印偽造之捷利金融雲「李文浩」工作證、存款憑證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向劉玉霞面交取款2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拿至指定地點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陳品翔則獲得3000元報酬。 ②鄭漢健依「黃凱凱」指示,先列印偽造之捷利金融雲「王宇天」工作證、存款憑證等,於左列時、地,向劉玉霞面交取款80萬元得手後,再依指示拿到指定之不詳停車場丟包,給該集團派來之不詳收水人員收取繳回該集團,鄭漢健則獲得馬幣2500元(折合新臺幣約1萬餘元)之報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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