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878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淮恩
楊又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7937、3949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淮恩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楊又叡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扣案之方案契約書上之偽造「林永良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專用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之「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僅就下述有實際參與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二)114年度偵字第37937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楊又叡旋依『天龍』指示,」之後,應補充「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方案契約書1張(其上有偽造之『林永良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專用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第12行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3張」應更正為「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份」,「取信劉靜如。」應補充更正為「予劉靜如,足以生損害於劉靜如、林永良、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淮恩、楊又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香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知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行騙(見金訴3284號卷第22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
1.被告郭淮恩對告訴人林香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又叡對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對告訴人劉靜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林香瑜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云云,容屬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楊又叡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方案契約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郭淮恩對告訴人林香瑜所為,被告楊又叡對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又叡對告訴人劉靜如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楊又叡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另所謂「自動繳交」,於所得財物繳交後應發還被害人時,當包括犯罪行為人主動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在內,而非僅限於繳交國庫,始符合該規定除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亦在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郭淮恩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22967號卷第303頁、金訴3284號卷第239頁),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楊又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面交金額分得0.4%之報酬(見偵22967號卷第306頁、偵37937號卷第19至22頁、偵39498號卷第20至23頁、金訴3284號卷第229、239頁),是被告楊又叡就其對告訴人林香瑜、劉靜如、楊姝琳所為犯行,分別取得6080元、2360元、32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楊又叡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調解成立,目前已各實際賠償1萬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65號、中司刑移調字第3687號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2份可憑(見金訴3284號卷第259至261頁、金訴4118號卷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楊又叡已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爰就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楊又叡對告訴人劉靜如所為犯行,並未將犯罪所得繳交本院或返還告訴人劉靜如,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淮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須繳交,被告楊又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其對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所為洗錢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部返還上開告訴人,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又被告郭淮恩雖於警詢時供稱其共犯為涂漢笙,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涂漢笙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金訴3284號卷第115至117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郭淮恩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被告楊又叡復對告訴人劉靜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2人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3284號卷第247頁);(三)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淮恩與告訴人林香瑜調解成立,被告楊又叡與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調解成立,惟被告郭淮恩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林香瑜,被告楊又叡目前已給付第一期賠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林香瑜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可憑(見金訴3284號卷第185至186、251、259至261頁、金訴4118號卷第71至73頁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被告楊又叡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由被告2人所簽署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雖係被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3人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3人收執,由告訴人3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3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由被告楊又叡所偽造之方案契約書,雖係被告楊又叡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劉靜如所用之物,惟該契約業已交付告訴人劉靜如收執,由告訴人劉靜如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劉靜如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永良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專用章」、「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郭淮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被告楊又叡就其對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所為犯行,分別取得6080元、32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楊又叡業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香瑜、楊姝琳調解成立,目前已各實際賠償1萬元,逾其犯罪所得金額,自無庸宣告沒收該部分犯罪所得。惟被告楊又叡就其對告訴人劉靜如所為犯行,取得236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劉靜如,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3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楊又叡從中分得之部分外,業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戴旻諺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對告訴人林香瑜所犯部分 郭淮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對告訴人劉靜如所犯部分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對告訴人楊姝琳所犯部分 楊又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
被 告 尤偉恩
郭淮恩
楊又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偉恩、郭淮恩、楊又叡3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間,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RGRAM(下稱TELRGRAM)暱稱「思汝」、「天龍」
及「RICH」,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闆」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偉恩
、郭淮恩、楊又叡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
例案件,業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118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0744號、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4年度偵
字第20949號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其中,尤偉恩約定以面交被害人交付之金
額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抽取6,000元(0.6%);郭淮恩約
定以面交被害人交付之金額之0.3%至1%;楊又叡約定以面交
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的0.4%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尤偉恩、郭淮恩、楊又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
FB)上刊登徵人廣告,將點擊該廣告之林香瑜加為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李妮‧秘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好友。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尤偉恩、郭淮恩、
楊又叡分別對林香瑜為下列行為:
㈠由「李妮‧秘書」向林香瑜誆稱:可協助林香瑜投資虛擬貨幣
致富,由林香瑜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將替
林香瑜把交付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打入一網站名為「OMEG
A」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等語,致林香瑜陷於錯誤。旋尤偉恩
受不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秉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
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59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
予林香瑜。嗣尤偉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159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李妮‧秘書」向林香瑜誆稱:可協助林香瑜投資虛擬貨幣
致富,由林香瑜交付本案詐欺集團現金,本案詐欺集團將替
林香瑜把交付之現金轉為虛擬貨幣,打入一網站名為「OMEG
A」之虛擬貨幣錢包中等語,致林香瑜陷於錯誤。旋郭淮恩
受不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闆」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50萬
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嗣郭淮
恩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50萬現金
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達哥」及「耀躍科技3C館」之
成員,向已無資金投資虛擬貨幣之林香瑜佯稱:可刷信用卡
換現金等語,致林香瑜陷於錯誤,遂依「耀躍科技3C館」之
指示,於113年11月14日前某日,至臺中高鐵站與「耀躍科
技3C館」見面,並當場刷了5張信用卡共169萬元,隨後「耀
躍科技3C館」向林香瑜佯稱:林香瑜刷卡169萬元向本案詐
欺集團購買手機,之後林香瑜再將手機轉賣給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可獲得152萬現金等語。旋楊又叡受不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天龍」與「RICH」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
示之面交地點,向林香瑜收取現金152萬元,並交付「代購數
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嗣楊又叡再依「天龍」與「R
ICH」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2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林香瑜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偉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尤偉恩受「蔡秉哲」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159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9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郭淮恩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郭淮恩受「天龍」與「RICH」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在上開車輛上向林香瑜收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50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楊又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楊又叡受「老闆」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向林香瑜收取現金152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1紙予林香瑜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152萬現金款項交付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香瑜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現金與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及被告楊又叡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操作「OMEGA」投資網站手機畫面擷圖6張 ⑵告訴人與「李妮‧秘書」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譯文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妮‧秘書」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之事實。 6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 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尤偉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地點之事實。 7 ⑴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1張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⑶被告郭淮恩逮捕照片6張 證明被告郭淮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面交地點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與「達哥」、「耀躍科技3C館」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21張 ⑵告訴人與「達哥」之LINE聊天室對話紀錄譯文 ⑶告訴人刷卡紀錄手機畫面擷圖4張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哥」、「耀躍科技3C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至臺中高鐵站刷信用卡共169萬元之事實。 9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3紙 證明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面交現金與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及被告楊又叡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若同
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
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應加重其刑責以
為嚇阻,爰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有上開情形之犯罪,加重其刑,此為同條例第
44條立法理由所明示。經查,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
,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透過FB廣告之社群媒體,利
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的優勢,向告訴人提供假投資訊息因而
使其等受騙,被告3人亦當知現代生活中,網際網路已成為
人們生活中傳遞訊息的主要管道,甚至凡舉日常生活中的消
費購物、買賣行為,或職業生活的營業、廣告、求職活動等
,網際網路均是人們重度倚重的媒介工具,而我國政府、媒
體歷年來投入大量資源,廣為宣傳詐欺集團透過網際網路策
劃複雜的詐騙過程,甚而不斷發展新的方法來利用各種犯罪
機會。資訊和通訊技術的發展使詐騙犯罪「產業化」,犯罪
者以前所未有的規模、速度和低成本實施詐欺,此亦應為大
眾所周知,是應認被告3人應得以預見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且其發生不違背被告
之本意,應對被告3人均論以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而
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2分之1。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
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3人雖未直接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使其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至附表
所示之面交地點,交付被告3人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惟被
告3人在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內,利用本
案詐欺集團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達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無礙於被告3人成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之
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犯罪
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之行為,乃一行為同時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與第3款,已如前述,是請依
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主文參照)。經
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已自白,且被告尤偉恩及被告郭淮恩
經查並未收取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故無個人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被告楊又叡則於偵查中自承有取得報酬6,080
元。是若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恩在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被告
楊又叡在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6,080元,則請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建議: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
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
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
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
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3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
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
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
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
「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務,不僅直接損
害被害人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
,對社會的危害深遠;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多人分工共
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
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不宜
輕縱。衡情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擔任車
手經手之金額分別為159萬元、50萬元、152萬元,皆造成告
訴人財產上重大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不
宜輕縱。是建請就被告尤偉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被告郭淮恩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㈡惟亦請衡酌被告楊又叡年紀尚輕,行為時甫滿18歲,缺乏社會
經驗,一時不慎致罹罪章,其情尚可憐憫,是建請就被告之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書8紙,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楊又叡於偵查中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提領車手,可獲得面交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金額的0.
4%,且業已從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得現金報酬,故
本案被告楊又叡之犯罪所得應為6,08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
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
,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
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告訴人交付被告3人之詐欺贓款分別為159萬元、50萬元、
152萬元,應認係為被告3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於本案經手之詐欺贓款
共361萬元,已幾近全數被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又被告3
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
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倘
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3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
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是請審
酌被告楊又叡已自承其藉由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已獲得6,080元之利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被告楊又叡經手之財物,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收
金額至6,000元,應無過苛之情形,請就被告楊又叡經手洗
錢金額6,000元以內,宣告沒收之。被告尤偉恩、被告郭淮
恩因與詐騙集團約定報酬分別為收取金額之0.6%、0.3%,請
就被告尤偉恩經手金額之0.6%即9,540元內、被告郭淮恩經
手金額之0.3%即1,500元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沒
收金額,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現金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林香瑜 尤偉恩 113年11月1日11時 159萬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二段與永隆路交叉口(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 2 林香瑜 郭淮恩 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 50萬 臺中市大里區德芳路二段與永隆路交叉口(臺中市大里區環保公園) 3 林香瑜 楊又叡 113年11月14日15時30分許 152萬 臺中市○○區○區○路0號(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1樓停車場)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937號
被 告 楊又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84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又叡與通訊軟體TELRGRAM暱稱「天龍」及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RGRAM暱稱「天龍」及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組織(楊又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
起公訴),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組織不詳之成
員對劉靜如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靜如陷於錯誤,因
而同意支付款項後,楊又叡旋依「天龍」指示,於113年11
月15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墩
業門市,向劉靜如收取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交付偽造
之方案契約1張與代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以取信劉靜如。楊又
叡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天龍」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楊又叡並獲得款項0.4%之報
酬即2,360元。
二、案經劉靜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又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靜如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
刑紋字第1146063549號鑑定書、證物採驗報告、告訴人與詐
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方案契約1張與代
購數位資產契約3張,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59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
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
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上開59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
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
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
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
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
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59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9
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查。本案與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
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楊又叡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現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84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又叡與通訊軟體TELRGRAM暱稱「天龍」及不詳之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月
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RGRAM暱稱「天龍」及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組織(楊又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4年度偵字第20949號提
起公訴),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先由詐欺組織不詳之成
員對楊姝琳佯稱:可購買加密貨幣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姝琳
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支付款項後,楊又叡旋依「天龍」指示
,於113年11月14日14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向楊姝琳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代購數位資
產契約以取信楊姝琳。楊又叡得款後,再將款項交予「天龍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楊又叡並獲得款項0.4%之報酬即3,200元。
二、案經楊姝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又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姝琳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年籍資料
一覽表、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擷圖、加密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81414號鑑定書等資
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
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80萬元雖非由被
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上開80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
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
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
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
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
昧平生,而被告參與之詐騙金額達59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
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
,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因詐欺等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67號案件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9
4號案件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與
該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建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