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怡瑾
- 當事人曾緯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緯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8日前某日加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名稱「曼曼」、「人生李」及「守望塔」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該詐欺組織成員之指示前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之工作。 二、曾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曼曼」、「人生李」及「守望塔」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曾緯翔得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經吳坤雄於114年4月間瀏覽網路時發現,而點擊連結加入「新誼技術交流學院」LINE社群及「陳欣誼」、「和盟營業員NO-168」等LINE好友,「陳欣誼」進而推薦吳坤雄下載「盟享E+」APP 進行股票投資,並向吳坤雄佯稱:會派專員前往收款云云,致使吳坤雄信以為真而應允之。「守望塔」遂指示曾緯翔於114年5月12日16時50分許,配戴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與吳坤雄碰面,由曾緯翔持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儲值明細各1張,並在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曾 緯翔之簽名後,將該等偽造之合約書及儲值明細交予吳坤雄而行使之,致使吳坤雄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予曾緯翔,足生損害於吳坤雄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緯翔得手後,即依「守望塔」指示在不詳地點,將所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曾緯翔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名稱「許安婷」及「諧永營業員」與蔡玉林聯絡並佯稱:可下載「諧永投資」APP購買股票獲 利,又於114年5月12日向蔡玉林佯稱:你有抽中股票,要於3日內補足交割金額,會派專員前去收款云云,並與蔡玉林 相約於114年5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對面停車場內)取款。「守望塔」隨即指示曾緯翔前去收取該筆款項,曾緯翔乃於同日17時13分許,配戴偽造之「諧永投資」工作證,持其自行列印已蓋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 ,並在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及簽立曾緯翔之簽名後,交予蔡玉林而行使之,並向蔡玉林收取60萬元(部分為餌鈔),足生損害於「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然因蔡玉林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而約同員警於現場埋伏蒐證,員警待收款完成後,即上前將曾緯翔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曾緯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其他犯行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曾緯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坤雄、蔡玉林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坤雄、蔡玉林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所使用手機內與「曼曼」、「人生李」及「守望塔」等人之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㈤被告使用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儲值明細等翻拍照片。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應於該次犯行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共同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前揭合約書、儲值明細、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15頁),並賦予被告辯論之機 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吳坤雄、蔡玉林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曼曼」、「人生李」及「守望塔」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如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㈦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 件資料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與前案間罪質 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然告訴人蔡玉林係假意出面交付款項,有職務報告及蔡玉林報案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91、251至255-1頁),堪認告訴人蔡玉林並未陷於 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起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檢察官第2次訊問中已坦認犯行 (偵卷第425至426頁),於本院審理時維持認罪之答辯,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所得,是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2罪,仍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檢察官於第2次訊問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 實部分訊問被告,致被告無從為自白,自應從寬認定),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從事水電工程之技術,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 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並有與告訴人吳坤雄達成調解(告訴人蔡玉林因無財物損失而未調解),然尚未給付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84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151至1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雖 有上開減刑事由,然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狂,量刑上仍不宜過度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行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罪質、侵害 法益亦均相同或相似,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罰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即被告向告訴人吳坤雄收取之50萬元現金,業經被告交付「守望塔」所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無管領權,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50萬元現金,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 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6上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1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蔡玉林,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查(偵卷第127頁);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是上列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餌鈔(含新臺幣6000元真鈔) 已發還告訴人蔡玉林 2 安非他命1袋 3 吸食器2根 4 手機1支(有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無門號) IMEI:00000000000000 6 現金儲值單1張 7 工作證1張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二 曾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三 曾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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