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8月間,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台語音譯,下同)、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林艷芬」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招募、介紹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指示車手行動。A03透過少年鄭○承(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之網路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結識少年葉○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後,A03使用通訊軟體iMessage帳號「lpp10000000oud.com」與少年葉○昇聯絡,要求少年葉○昇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個人資料後,明知少年葉○昇尚未成年,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23時36分許,招募少年葉○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由「阿嘉」與少年葉○昇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城市車旅大鵬停車場」見面,將已設定完畢、內有由A03註冊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夏侯武」聯絡人資料、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聯繫之iPhone白色工作機1支及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交付少年葉○昇。
二、A03、「阿嘉」、「天河客服專員」、「林艷芬」、少年葉○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刊登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河公司)假投資廣告,A02瀏覽後與LINE暱稱「天河客服專員」、「林艷芬」加入好友,其等向A02佯稱:透過「天河股票投資」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A02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同年8月19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及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及不詳車手(無證據證明A03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林艷芬」約定於113年8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功嶺門市」面交160萬元。少年葉○昇遂依A03、「阿嘉」所使用TG暱稱「夏侯武」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天河公司「吳俊賢」外務專員證(上有少年葉○昇照片)後,於113年8月30日12時35許搭車抵達「統一超商成功嶺門市」,向A02出示上開偽造之專員證,以表彰係天河公司派員前往向A02收取投資款項160萬元(為警方提供之餌鈔),少年葉○昇並在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填載160萬元及偽簽「吳俊賢」署名後,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吳俊賢」及A02,少年葉○昇向A02收取160萬元之際,隨即遭在旁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少年葉○昇所使用之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專員證、工作機等物。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82、83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另案少年葉○昇、少年鄭○承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第99至101頁、第127至135頁、第145至154頁、第251至255頁),並有告訴人A02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03頁、第215至239頁)、被告(暱稱「翰」,ID:lkk_130)與少年葉○昇及少年鄭○承(ID:zjc_1107及ID:kll16788)之IG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年葉○昇與少年鄭○承(ID:kll16788)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暱稱「翰」,ID:lkk_130)與少年葉○昇之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ID:lpp10000000oud.com)與少年葉○昇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暱稱「夏侯武」與少年葉○昇之T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7至97頁)、少年鄭○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查卷第41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年葉○昇扣案之偽造專員證照片、偽造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彩色影本、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55至163頁、第185至191頁、第241至2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113年8月30日、同年12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14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指揮車手之被告、「阿嘉」、負責擔任車手之少年葉○昇、負責實行詐術之「天河客服專員」、「林艷芬」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民法第12條業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昇為00年0月生,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少年葉○昇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9、275頁),且少年葉○昇依被告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予被告時,被告即知悉葉○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查卷第77頁),則被告為成年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另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少年葉○昇部分,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4條第3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少年葉○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犯罪事實欄二之存款憑證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吳俊賢」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偽造屬特種文書之專員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無親自實施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阿嘉」、「天河客服專員」、「林艷芬」、少年葉○昇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之說明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1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係在未退出組織且尚未為警查獲前,於113年8月29日,招募少年葉○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則其既係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利用現有詐欺集團組織之資源,包括既有架構、人力及聯繫方式,招募少年葉○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揆諸前揭說明,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即便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時點,與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以及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為之時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故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就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一罪。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按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刑加重至2分之1,是其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7月至有期徒刑7年6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一般洗錢罪部分,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則係總則加重,不影響其法定本刑,是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為重)。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此部分犯行,自無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對被招募者為18歲以下少年所設特別處罰規定,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罪,係與少年葉○昇共犯,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此為總則加重),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而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無從於量刑時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招募少年葉○昇參與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少年葉○昇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未遂,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危害社會治安,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少年葉○昇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專員證、偽造存款憑證暨其上偽造印文、簽名、工作機等物,扣於少年葉○昇所涉之另案少年保護事件中,應於另案宣告沒收或處理,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