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A06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A06擔任提領車手,A05則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報酬予A06,並於通訊軟體中監督A06有無如實提領,謀議既定,A05即與A06、「美國隊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欺A03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A06遂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持A05預先交付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提領3萬元款項後,悉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5再負責支付報酬450元給A06(A06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1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因A03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5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邀請同案被告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但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113年12月27日同案被告A06因另案於苗栗遭員警盤查(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0號等案,下稱另案),集團上手認為我跟該案員警很好,就將我踢出群組了,後來的犯行就跟我無關,我不知道他們後面做的事。本案我沒有將提款卡給同案被告A06,也沒有監控他,同案被告A06114年1月6日提領當天我在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某時,佯以投資獲利為由,詐欺告訴人A03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4年1月6日9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人頭帳戶,同案被告A06遂依「美國隊長」之指示,持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0時4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提領3萬元款項,並悉數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此獲得報酬45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A06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後,旋遭同案被告A06提領、上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均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含另案)中供稱:我大約在113年12月底,經由朋友謝翼兆的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當時是由謝翼兆引薦,而教導我如何進行「洗車」(即確認提款卡是否遭掛失或風控)及提領等前置作業的人是賴世祥,這個工作的雇主是暱稱「東哥」的被告,在Telegram群組「3A娛樂城」中發號施令的是暱稱「美國隊長」的人,被告則負責監督我們,若未及時回覆訊息,被告會私訊或打電話找人;113年12月27日當天,我依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的豐田全家、上新全家、上新萊爾富、大峽谷萊爾富及經國路全聯等地提領款項,當天總共領了約15萬元,當時我是使用賴世祥交付給我的彰化銀行提款卡,但在卓蘭鎮的萊爾富超商提領時遭到警察盤查,因為當時警方未在我身上查獲物品,我便離開並回報狀況,後來因為我在苗栗被警方查獲(指12月27日被盤查之事),被告就叫我改到臺中領錢,之後謝翼兆就沒有參與了;到了114年1月6日(即本案),被告拿了一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提款卡給我,我就依「美國隊長」指示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提領了3萬元,我的報酬是提領總金額的1.5%,這張提款卡是被告親自交給我的,但他並非向我收取贓款之人,領完錢後我是依照飛機群組發的訊息指示,將錢拿到指定地點交給我不認識的人,而我的報酬則是由被告算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3-66、205-210、211-218、221-222、223-225、227-230、233-243、245-255、257-266,114偵29555卷第31-33頁、85-87頁)。
⒉另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已坦承:我上臉書偏門工作社團找工作,認識「美國隊長」,他把我加入Telegram群組叫「3A娛樂城」,群組一開始只有我、「美國隊長」,後來有加入同案被告A06、徐○鈞、謝翼兆等人。「始終」在群組的就是我、「美國隊長」、同案被告A06、徐○鈞。謝翼兆中間有被踢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47-152頁)。足認被告始終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其辯稱另案遭查獲後,業遭排除該集團之辯解,顯不可採。又被告自承於另案113年12月27日遭查獲後,仍持續與同案被告A06、另案被告高子勛聯繫,且於事後要求同案被告A06「至臺中住兩天」。並坦承113年12月27日遭查獲後,「美國隊長」要求渠等先「休息」,嗣於113年12月28日,其即向集團內成員徐○鈞、賴世祥說明「開工」之後之配合模式,且持續要求徐○鈞、賴世祥測試卡片,並知悉徐○鈞113年12月28日之提款情事;亦坦承其有透過謝翼兆招募同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負責部分係將報酬給同案被告A06,並於通訊軟體中監控同案被告A06有無如實提領款項,且要求集團內成員教學同案被告A06如何「洗卡」,並跟謝翼兆討論要不要讓同案被告A06換去「臺中」做詐欺,另有受「美國隊長」指示,要求同案被告A06至臺中豐原區拿取人頭帳戶包裹等語(本院卷第116-119、122-130、137、149-150、179-185頁)。且就另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另案審判中表示全部坦承等語(本院卷第180頁)。
⒊而根據另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記載:「嗣經警查悉少年徐○鈞有上述提領情事(按:即另案提領犯行),經取得法官核發之少年同行書、搜索票,於114年1月13日17時許,前往對少年徐○鈞執行同行、搜索,然少年徐○鈞未在住處,未著制服之偵查隊員警3人發現少年徐○鈞使用之重型機車停放在友人詹鳳綸住處門前,遂於同日18時許至詹鳳綸住處查訪,表明為『分局』(未言明為偵查隊)員警身分後,向詹鳳綸家人詢問使用該機車之人是否在該址,詹鳳綸家人表示『小朋友』不在該處後,員警為避免少年徐○鈞得知此事,僅向詹鳳綸家人表示只是找一樣的車,是有關車禍案件,應該不是這台機車後即行離去,詹鳳綸經家人告知,遂於同日19時2分許,在群組成員有詹鳳綸、A05、A05之妻何佩怡、朱彥成、朱彥成女友薛芳宜、謝翼兆、高子勛之LINE群組內表示『找來我家了』,在群組內之A05遂標註高子勛,迄同日19時15分詹鳳綸又傳送其住處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3張至上開LINE群組內,A05見狀,要求其妻子何佩怡將第1張有拍到車子的照片放大後於19時15分44秒傳至LINE群組內並詢問『這個?』,眾人此時仍不知曉實情究竟如何,詎當日休假之高子勛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9時15分52秒傳訊息『Kgua的偵防車』至該LINE群組內,接著A05於19時16分6秒傳訊息『這是苗栗的?』至LINE群組內,高子勛雖知悉揭露係偵查隊刑警辦案,將使群組內眾人或其他潛在偵查對象有所防範,凡此均屬應秘密之事項,竟承前犯意,接續於19時16分9秒傳訊息『大湖偵查隊』至該LINE群組內。」,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114偵29555卷第51-67頁),並經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該段記載均屬實外(本院卷第437頁),亦經被告於另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8、161、168-170、180頁),均堪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僅次於「美國隊長」之要角,透過謝翼兆招募同案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報酬、教導測試卡片、指示拿取人頭帳戶包裹、監控提領事宜等工作,與同案被告A06所述之被告負責項目相符。更於另案113年12月27日遭查獲後,除不知收手,持續要求集團內成員測試卡片,並知悉後續提領贓款事宜外,更要求同案被告A06至臺中避風頭,並曾要求同案被告A06至臺中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從事詐欺犯罪。亦於另案遭查獲後之114年1月13日,另案員警至少年徐○鈞住處執行同行時,即經由群組內成員「第一時間」得知員警查緝消息,並立即詢問另案被告高子勛警方查緝進度,而知悉此時員警追查之事即為另案犯罪情事。再再顯示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後,根本未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仍然擔任集團內重要角色,並持續參與集團內成員提領及測試卡片事宜,亦密切把控員警查緝進度,以防止風險之擴大,且有要求同案被告A06改至臺中從事詐欺犯罪之舉,堪認同案被告A06上開所述,均可採信。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等情,可明確認定,其所持前開辯解,純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可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因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亦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供提款卡、發放報酬及監控提領事宜之人,並非分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及話術容有可疑,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本案未自首,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另案於113年12月27日遭查獲詐欺犯行後,竟不知收斂、悔悟,旋即指示同案被告A06轉至臺中於114年1月6日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並持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從事監控、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薪水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犯後更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實有不該,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分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危害、被害人受害金額,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第2項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同案被告A06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同案被告A06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本案否認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