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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陳盈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5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陽」、「Chris誠」、「陳世權」、「孫韋涵」等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其等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鐘瓊珠閱覽後點擊連結並與LINE暱稱「蘇珞寧」、「犇亞營業員」加為好友,「犇亞營業員」乃向鐘瓊珠佯稱:跟隨「吳志誠」老師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鐘瓊珠因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至同年5月5日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元。嗣警方告知鐘瓊珠其遭詐欺,鐘瓊珠得知後同意配合警方偵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向鐘瓊珠佯稱:分配到台積電股票4張,需完成認繳事宜,始得出金獲利金額云云,鐘瓊珠遂假裝承諾繳交認繳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之「松竹車站」面交現金64萬元。其後「孫韋涵」便指派劉家榛前往上址收款,劉家榛遂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經理劉家榛」工作證及偽造之「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鐘瓊珠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鐘瓊珠收取現金64萬元時,交付該偽造之收據予鐘瓊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際劉家榛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員警並在劉家榛身上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鐘瓊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3、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瓊珠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25─2
    8頁、第31─3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5—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39—45頁)、
    搜扣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49頁)、筆記本內容
    翻拍照片(偵卷第51—53頁)、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
    5月20日收款收據1張《金額新台幣64萬元、收款單位印鑒欄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代理人欄:「
    劉家榛」簽名及指印各1枚》(偵卷第55頁)、被告扣案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⑴與「孫韋涵」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偵卷第47頁,同卷第57頁)、⑵LINE暱稱「孫韋涵」主頁及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7—63頁)、⑶LINE暱稱「旭陽」
    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3—103頁)、⑷LINE暱稱
    「Chris誠」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109頁)
    、⑸LINE群組「任以菲等12人」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09—125頁)、⑹相簿翻拍照片(偵卷第125—133
    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偵卷第29—30頁)、⑵LINE與「犇亞營業員」的聊
    天記錄(偵卷第135—1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旭陽」、「Chris誠」、「陳世權」、「孫韋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未遂犯部分:
   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並無犯罪所得可得
      繳回,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互信基
      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
      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
      64萬元;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
      ,尚有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
      時仍應予以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
      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可責性
      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
      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
      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1、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44頁),再對照卷
      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133頁),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就本次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固非無見。惟按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4年4月底時有1名網友在社群軟體
    抖音上私訊我,向我搭訕,但是我忘記他抖音的暱稱了,聊
    了一段時間後感覺還不錯,我便與該名網友互加LINE好友,
    他就是「旭陽」,之後我便與「旭陽」在網路上成為男女朋
    友,但我們彼此還尚未見過面,在聊天過程中「旭陽」得知
    我是在從事餐飲業工作,覺得工作太辛苦,便告訴我他有認
    識的朋友在徵求外務員,詢問我是否有興趣,而後便轉介LI
    NE暱稱「陳世權」與我洽談,「陳世權」告訴我他們是金管
    會認證的資產管理公司,公司位在板橋,但並沒有告訴我公
    司的實際名稱,目前正在徵求外務人員,主要工作內容就是
    協助公司去向客戶收款並開立收據,在我與「陳世權」談好
    薪資待遇後便於今114年5月20日聽從「孫韋涵」的指示開始
    上班試做,我手機內的LINE群組就是公司群組,工作流程是
    由群組內的「Chris誠」教我的,「孫韋涵」就是今日負責
    指示我行動並提供QRCODE讓我去列印收據、工作證的人,「
    旭陽」是我網路上認識的男朋友,也就是介紹我進來做這份
    工作的人,「陳世權」是公司老闆,「旭陽」介紹我進來後
    就是由「陳世權」面試,並且請我提供大頭照讓他製作工作
    證,我都沒有見過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另
    外「旭陽」有傳過他的身份證給我看,但是我並沒有見過江
    旭陽本人,我無法確認與我傳送訊息之人是否真的就是江旭
    陽本人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三、由此觀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素未謀面,且被
    告第1天從事收款便遭警方查獲,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間僅為個案合作關係,難認其主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
    為集團成員之意思,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僅論以各該犯罪
    之共同正犯即為已足,實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本
    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2 工作證 1份 3 筆記本 1本 4 OPPO Reno 8手機 1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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