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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佳琪黃立宇彭國能

  • 被告
    藍一鳴秦嫣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一鳴 秦嫣璜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一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2月13日,金額新臺幣陸 拾萬元)」其上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秦嫣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 未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犯罪事實 一、藍一鳴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71號案 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秦嫣璜於113年12月 間某時(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98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與藍一鳴聯繫,無證據證明藍一鳴對於本件係屬三人以上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楊子健」、「林承翰」(此2人係與秦嫣璜聯繫)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且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藍一鳴、秦嫣璜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藍一鳴、 秦嫣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藍一鳴對於本件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所認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初某時,在網路上張貼投資廣告(無 證據證明藍一鳴、秦嫣璜對於使用網際網路之方式進行詐欺有所認識),經張榮木瀏覽該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LINE與暱稱「朱志成的華山論劍」、「曾琬靜」、「蘇鼎宇」、「泓奇投資官方客服」等人聯繫,渠等邀約張榮木下載「泓奇E」APP,並向張榮木佯稱:可透過「泓奇E」APP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張榮木陷於錯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0號前面交60萬元。嗣藍一鳴即依照「林耀賢 」之指示,以「林耀賢」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1)、「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由藍一鳴於本案偽造收據1上蓋印「藍一鳴」印文 、簽署「藍一鳴」署押各1枚後,於113年12月13日13時許,前往上址,假冒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藍一鳴」,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張榮木收取6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1交付予張榮木持有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藍一鳴」向張榮木收取6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榮木。藍一鳴取款後,旋依照「林耀賢」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 ○○區○○巷00○00號前面交50萬元。嗣秦嫣璜即依照「楊子健 」之指示,以「楊子健」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蓋有「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2)、「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由秦嫣璜於本案偽造收據2上蓋印「秦嫣璜」印文 、簽署「秦嫣璜」署押各1枚後,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前往上址,假冒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秦嫣璜」,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張榮木收取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2交付予張榮木持有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秦嫣璜」向張榮木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榮木。秦嫣璜取款後,旋依照「楊子健」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㈢嗣因張榮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張榮木所提供偽造收據2張,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榮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藍一鳴、黃嫣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藍一鳴、黃嫣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公訴人、被告藍一鳴、黃嫣璜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一鳴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235至237頁,本院卷第48、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木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及53至5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偽造收據1、2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榮木報案資料:其與「朱成地的華山論劍」、「曾琬靜」等人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藍一鳴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55至69、71至77、79、81至90、86及91頁下方、85頁下方及91頁上方、93至119、125、127、129至130、133至149、151至183、121至123頁),又有告訴人張榮木提出扣案 之偽造收據2張可資佐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藍 一鳴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藍一鳴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本院訊據被告秦嫣璜矢口否認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跟他們3個人一起合夥詐騙被害人,我也是被騙去做這個工作, 我以為是工作機會,沒想到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人,也沒有要跟他們兩個人一起去詐騙被害人,我是聽他們講什麼就去做什麼,我是無心之過,請法官開恩,諭知無罪或是判處可易服勞動服務的有期徒刑或緩刑。那些特種文書是他們叫我去影印的,我是因為他們的指示而去做,不是故意要犯罪、要詐騙的,我自己也是受騙,我是被抓了之後,才知道有車手這個名詞。我的確有收那些款項,但馬上就交出去,那些證件也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在超商列印,我不知道那些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榮木113年12月29日於警詢時指訴:我因為 被詐騙來製作筆錄,遭詐騙的經過是我本身有投資股市,大約113年11月初在搜尋引擎看到廣告,廣告內容是股票分析 ,點選廣告後跳到Line暱稱”朱志成的華山論劍 ”,他和我 說了一陣子後把他的助理「曾琬静」介绍給我。「曾琬静」在對話中分享股市內容,並拉我進到"智慧共享D" 群扭,群组一樣在分析股票,「曾琬静」同時介紹"蘇鼎宇”老師給我 ,有股市問題都是問他,後面使用APP「泓奇E」,錢不夠要籌錢的問題,也是和"蘇鼎宇”說,如果有問題 也能在群組內詢問。到了11月初”蘇鼎宇”稱有個專案,邀請我去他們的 現場說明,但我沒有去,還有人貼現場的照片。「曾琬静」和我說有個專案可以參加,並和我說可以下載APP 「泓奇E 」,可以在Google Play上找到,我將我的身分證正反面傳 到APP"泓奇E"的客服,並把我的合作金庫帳簿封面,一併傳過給客服名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他就幫我把帳户註冊好。"泓奇投資官方客服"是在Line裡面的對話,如果我要存錢,也是和"泓奇投資官方客服"詢問,客服會和我說幫我處裡,不久後就傳一個銀行帳戶給我,讓我匯款進去後「就會在APP「泓奇E」裡面看到錢,我就能操作APP。我陸續匯款了24次,後面他說我抽到股票,還要我出錢拿股票,但金額太 大我拿不出來,加上APP「泓奇E」賺的錢都不夠,客服說因為這樣被鎖住,要給服務費才能拿,之後我當面給錢2次, 給了60萬元跟50萬元。我發覺不對勁想要把錢拿出來,客服又要求我付服務費,以我賺的錢來算,要付30%的服務費, 客服就一直要我給錢,我就發現是被騙了。後面有2次面交 ,第1次在113年12月13日13時許,對方帶著: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務證,姓名:藍一鳴,在臺中市○○區○○巷00○0 0號前,我的公司外面,我當面交付600,000元,對方給我1 張60萬的收據。第2次在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對方帶著:泓奇投資股份有縣公司的服務證,姓名:秦嫣璜,在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我的公司外面,我當面交付500,000元 ,對方給我1張50萬的收據,兩次面交共交付110萬元,我總共計交付2,241,000元。兩次與我面交之人,都是跟工作證 上之人相同,我有拿起來比對過,確定是同一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2(即秦嫣璜)、編號5(即藍一鳴)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53至54頁)。 2.被告秦嫣璜於114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2月16 日有至臺中市西屯區清武巷,當天從住家出發,自己1個人 搭車前往收投資款項,但這地點並不是當天第一個點,就警方所提示刑案現場相片(113/12/16),畫面中身著白色外套 、白色長褲、身指紅色後背包是我本人,當時在跟中年男子收投資款項。我與本案被害人「張榮木」並不認識,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就被害人「張榮木」提供證物113年12月16 日泓奇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經辦人「秦嫣璜」是我簽的,儲值人「張榮木」是被害人自己簽的。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是LINE暱稱「楊子健」傳QR CODE 給我,我再去 超商列印,再交給被害人,算是給被害人證明我跟對方收錢。就被害人「張榮木」提供113年12月16日15時19分許,在 臺中市○○區○○巷00000號前所拍攝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姓名:秦嫣璜),是被害人拍攝的,泓奇投資工作證(姓名:秦嫣璜)也是LINE暱稱「楊子健」傳QR CODE給我,我再去超商列印出示給被害人看。當初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泓奇投資有限公司員工,也不知道公司址設何處,也不知道老闆,我並沒有去過。我在113年12月16日會前往臺中市○○區○ ○巷00000號前,向被害人「張榮木」收取現金50萬元,是LI NE暱稱「楊子健」叫我去的,「楊子健」傳訊息跟我說的,當時我跟 LINE暱稱「楊子健」視訊通話,在臺中市○○區○○ 巷00000號前向被害人「張榮木」收取現金50萬元後,他引 導我到附近的停車場,叫我把錢放在某一台車的底下,放完之後就叫我馬上離開。我擔任詐欺「車手」,LINE暱稱「楊子健」跟我說一單約1,000元,對方會轉到我的華南銀行帳 號,我從113年12月份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起到被警方破獲 為止,擔任「車手」大約1個多星期,共獲利1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0至44頁)。再於114年6月1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113年12月開始擔任面交車手,我跟詐欺集團用LINE跟暱稱 「楊子健」、「林承翰」聯絡,我的LINE暱稱「ANNE」,負責指示我面交之人是「楊子健」、「林承翰」都有,一開始是「楊子健」聯絡我,後來他說要把我轉到「林承翰」那邊。就所提示監視器畫面截圖,我是有在113年12月16日15時 許,前往臺中市○○區○○巷00000號前向告訴人張榮木收取50 萬元現金,他們叫我搭高鐵到臺中,再搭計程車到指定地點,「楊子健」傳QR CODE給我,叫我去超商把收據跟工作證 印出來,並教我要怎麼寫。就所提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是供我犯罪使用之物,我在面交時,有持上開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就所提示泓奇投資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有拿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他們叫我出發前一定要準備好工作證,收據也一定要寫好。收據中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的是印出來就有了,我所蓋印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上開收據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授權我可以使用他們的名稱,是「楊子健」他們告訴我,他們的外務員全台都有,是30幾個外務員都有在跟客人接洽,所以他們是哪間公司,我都沒有多想。我是直到被抓到,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詐騙」方式,與我及其他車手面交款項。我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楊子健」用視訊引導我到附近停車場,叫我放到車子底下,我並沒有遇到收水車手。我擔任車手之報酬是1件1,000元,「楊子健」說如果比較遠的地方,可以拿到2,000元或3,000元,我不清楚本案「楊子健」給我多少錢,應該是2,000元左右,車資是我先 出,之後他們會把車資轉給我。就本件涉犯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我是未必故意,我沒有要騙人的意思,我做了一個多星期,但我都是不知道的,收據上有我的簽名,我也不可能說我没有做,我承認我是未必故意的詐欺罪等語(見偵卷第231至234頁)。 ㈢顯然,被告秦嫣璜對於當面向告訴人張榮木50萬元款項,整起事前、事中、事後之過程,均能清楚明確敘述,且以被告秦嫣璜根本未在所稱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知道該公司址設何處、更不知老闆為何人之情況下,卻一再依指示自行列印該公司之工作證,並持該工作證藉以取信告訴人,甚至以該公司名義提供收款收據,以上種種行徑,果如被告秦嫣璜所辯稱並無任何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識,何誰能信?尤其,被告秦嫣璜自承在短短1個星期內,其已多 次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多次,並因此取得1萬多元報酬, 即便是本案實施之當日,本件尚屬當日之第二個收款地點,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一再反覆實施持假公司證件、假公司收款收據向他人收取款項,收取款項後並非將款項直接交付特定人,反係依指示將款項置放於某部車底下,對於如此奇特之交款方式,何能認被告秦嫣璜完全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識?是被告秦嫣璜所辯,實無所據。 ㈣此外,亦有上開所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秦嫣璜涉及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本案偽造收款收據1、2,其上均有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問實際上有無「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藍一鳴於113年12月13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00號前,向告訴人張榮木收取60萬元,並交付1張偽 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張榮木,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張榮木60萬元款項之意,另被告秦嫣璜於11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0○00號前,向告訴人張榮木收取50萬元,並交付1張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張榮木,表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張榮木50萬元款項之意,均係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以表彰「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告訴人張榮木60萬元、50萬元款項之意,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藍一鳴、秦嫣璜所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藍一鳴、秦嫣璜係任職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藍一 鳴、秦嫣璜已分別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張榮木觀看,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成立罪名: 1.核被告藍一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藍一鳴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並無據證明被告藍一鳴對於參與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有所認識,且被告藍一鳴僅有與暱稱「林耀賢」之人進行聯繫,從頭至尾均係依「林耀賢」指示進行(見本院卷第48頁),再者,負責面交取款者,對於收取款項之過程固實際參與並有所瞭解,然對於詐欺過程是否曾使用網際網路不盡然知悉,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此部分自不能論處被告藍一鳴成立該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藍一鳴成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罪,顯有誤會。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 告知被告藍一鳴可能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80頁),是並不妨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2.核被告秦嫣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偽造「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秦嫣璜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以被告秦嫣璜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固有所認識,然對於實際詐騙過程涉及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實難認其有所認識,且並無證據得為證明,自難認定被告秦嫣璜涉及此等犯罪。公訴意旨對此部分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至起訴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2款加重條件,然經本院審理結果 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並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且此部分變更僅涉及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減少,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藍一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秦嫣璜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林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1.被告藍一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 2.被告秦嫣璜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 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藍一鳴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非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另被告秦嫣璜於審判中係否認本案詐欺犯行等情,是被告藍一鳴、秦嫣璜均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藍一鳴就犯罪事實欄所示 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已 如上所述。本件被告藍一鳴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被告藍一鳴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1至37、235至237頁,本院卷第48、177頁),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藍一鳴行為時年齡為39歲、被告秦嫣璜行為時年齡為41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各自參與詐騙告訴人張榮木60萬元、50萬元,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藍一鳴、秦嫣璜向告訴人張榮木當面收取60萬元、50萬元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他人或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張榮木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參酌告訴人張榮木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藍一鳴、秦嫣璜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藍一鳴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電子工司上班、無子女、經濟狀況拮据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被告秦嫣璜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擔任停車開單收費員、無子女、每月收單只有7,000多元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暨其等犯行之內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藍一鳴科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藍一鳴就本件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已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藍 一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34、237頁,本院卷第50至51、177頁),被告秦嫣璜就本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已取得2,000元報酬,業據 被告秦嫣璜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2337頁,本院卷第51、179頁),上開2,000元既係被告藍一鳴、秦嫣璜擔任本件面交取款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自均應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 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見本 院卷第81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均係被告藍一鳴、秦嫣璜向告訴人張榮木收取60萬元、50萬元款項時所使用。其中被告秦嫣所使用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泓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均屬於被告秦嫣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秦嫣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藍一鳴實施犯行時所使用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中「泓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交由告訴人張榮木收執,自已非屬被告藍一鳴所有,是僅得就「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藍一鳴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收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行為,因其 中1張由被告秦嫣璜所提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已附隨於該偽造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 外1張由被告藍一鳴所提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收據」,因已歸屬告訴人張榮木所有,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則此等於該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上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泓 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黃立宇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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