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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
    鄭百易

  • 當事人
    洪俊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彬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71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又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2,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並已與告訴人林忠賓達成調解且至少賠償12,000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已著手取款之行為,然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遞減輕之。 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並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12,000元,且已至少賠償告訴人12,000元,堪認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持續依約賠償,犯後態度良好,且就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職為超商店員、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⒋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 ),於110年12月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有於本案判決前5 年以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8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偽造之印文部分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員警誘捕偵查時所使 用之現金餌鈔,且已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2,000元,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至少賠償12,000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頁出處 1 VIVO紫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7頁 2 現金新臺幣1,500,000元(備註:已發還告訴人) 偵卷第70頁 3 哲翰投資存款憑據1張(存款戶名:鄭瑋文) 偵卷第72頁 4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份 偵卷第72頁 5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2張(戶名:鍾志清) 偵卷第73頁 6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2份 偵卷第73頁 7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戶名:曾裕森) 偵卷第75頁 8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戶名:林忠賓) 偵卷第71頁 9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偵卷第71頁 10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 偵卷第75頁 1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第76頁 12 諧永投資工作證3張 偵卷第76頁 13 印章(洪俊彬)1個 偵卷第7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18號被   告 洪俊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4年5月2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 Lily」、「張兆品(外勤)」 、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小張(外勤)」、「香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洪俊彬再語「小張(外勤)」、「香蕉」成立通訊軟體Signa群組名稱「群 組一派單」、「群組二派單」、「群組三派單」之工作群組,由洪俊彬聽從「小張(外勤)」、「香蕉」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每完成一單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自114年5月2日15時23分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慈」、「陳浩鑫」等帳號與林忠賓聯絡,佯稱:可加入「智慧導航站」投資群組觀看股票投資訊息,並在「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申請帳號後,即可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林忠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11日,各交付5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共計850萬元予佯為「正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王佩茹」、「李銀釗」、「邱奕豪」等人(上開車手由警另行偵辦)。嗣洪俊彬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以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繼續誘騙林忠賓投資股票,然林忠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再假意配合與對方相約於114年6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大里東益店 (下稱全家大里東益店)面交款項。洪俊彬即依「小張(外勤)」、「香蕉」之指示,以「香蕉」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代表「洪俊彬」之員工識別證,以及蓋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收據單」,並在經辦人欄簽名及蓋用「洪俊彬」之印文後,於114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配戴「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前往全家大里東益店,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對林忠賓行使,用以表示「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洪俊彬」向其收取1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 林忠賓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然洪俊彬於同日21時許,著手向林忠賓收取現金150萬元(已發還林忠賓)時, 旋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遭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忠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俊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忠賓於警詢中之指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秀慈」、「陳浩鑫 」、「智慧導航站」、「 正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正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14年6月4日、6月6日 、6月11日存款收據單影本各1紙。 ⑴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且於114年6月4日、同年月6日  、同年月11日,已分別交 付50萬元、150萬元、650萬元予佯為「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王佩茹」、「李銀釗」  、「邱奕豪」等人收取之  事實。 ⑵告訴人與對方約定於114年6月13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全家大里東益店見面,準備交付150萬元投資款項之事實。 3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 Lily」、「張兆品(外勤)」、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小張(外勤 )」、「香蕉」之對話擷圖、通訊軟體Signal群組「群組一派單」、「群組二派單」、「群組三派單 」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 被告自114年5月22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且於114年6月13日20時許 ,受指示前往全家大里東益店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現金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4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14年6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共23張。 被告於114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至同日21時許,在全家大里東益店向告訴人取款15 0萬元時,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洪俊彬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莉莉 Lily」、「張兆品 (外勤)」、「小張(外勤)」、「香蕉」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當場為警逮捕而未得逞,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廠牌V2417型號手機(序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哲翰投資存款憑據 1張 3 哲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 1份 4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2份 5 允立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 2份 6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4張 7 盈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8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 1張 9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0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1 諧永投資工作證 3張 12 洪俊彬私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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