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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
    陳培維王宥棠葉培靚

  • 當事人
    陳億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億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億睿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詩琪」、「劉玉婷」與林亮貞聯繫,佯稱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陳億睿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前往不詳之便利商店,以I-BON列印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 方式偽造之「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合作契約書各1份後,於113年6月15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里 區○○路00號前,由陳億睿向林亮貞自稱是「樂易投資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王逸祥」,向林亮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後,交付偽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公司代表人及「王逸祥」之印文,並簽有「王逸祥」署名)、合作契約書予林亮貞。陳億睿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亮貞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既應由繫屬在先法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即不受理判決終結之。三、查本案被告陳億睿與另案被告林清豪分別於113年6月1日許 、113年6月17日許,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暱稱「紅中」、「桂格」、「天線寶寶」、「關老爺」、「老白不喝酒」、「J」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億睿、林清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均擔任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承諾陳億睿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清豪每次取款可獲得面交款項之2%做為報酬。林清豪、 陳億睿與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亮貞因上開廣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詩琪」、「劉玉婷」取得聯繫,「詩琪」、「劉玉婷」對林亮貞佯稱可經由「研華股市」、「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APP投資獲利,致林亮貞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林清豪、陳億睿;林清豪、陳億睿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用以表彰林清豪、陳億睿以附表所示之收據上之身分向林亮貞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附表所示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所示之人姓名之公共信用權益。林清豪、陳億睿旋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手或放置於上手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億睿因本次面交取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 偵字第2151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26日繫屬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61號分案審理(偉股)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億睿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其中1筆即被告陳億睿於113年6月15日11時44分,交付前案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收據,向林亮貞收取150萬元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而本 案係於114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之章戮在卷可參。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在後,揆諸上開規定,本案之犯罪事實顯係重行起訴,本院不得就本案予以審判,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 車手 假名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面交地點 收據內容 1 林清豪 黃宏欽 113年6月19日15時38分 67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太平產業園店 現金繳款單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 「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黃宏欽」署押1枚 2 陳億睿 王逸祥 113年6月15日11時44分 15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靜玲」印文1枚 「王逸祥」印文1枚 「王逸祥」署押1枚 王逸祥 113年6月24日19時59分 10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 統一超商豐竹門市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朱靜玲」印文1枚 「王逸祥」印文1枚 「王逸祥」署押1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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