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薛雅庭
- 被告蕭陽駿、林鈺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林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0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蕭陽駿、林鈺翔(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蕭陽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林鈺翔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27行「出示為工作人員『王子安』 工作證」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人員『王子安』工作證」,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⑶被告蕭陽駿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 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有利於被告蕭陽駿,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就被告林鈺翔部分,其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 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鈺翔,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林鈺翔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而被告蕭陽駿因未繳回其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故無該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 林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 記載被告林鈺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頁),及被告林鈺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告林鈺翔於本案犯行時有向告訴人廖武正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且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被告林鈺翔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鈺翔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與「老俥」、「阿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鈺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 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林鈺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被告林鈺翔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林鈺翔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林鈺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犯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林鈺翔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 林鈺翔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文義,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幾乎相同,只是適用之犯罪類型不同。參酌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說明,本規定之規範目的既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被告未領有犯罪所得時,即無所謂剝奪犯罪利得可言,佐以前述考量因素,所謂自動繳交之「所得」應為相同之解釋,故無所得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亦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林鈺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鈺翔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林鈺翔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鈺翔涉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 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均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 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蕭陽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我取得1,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係屬被告蕭陽駿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林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 告林鈺翔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 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且被告蕭陽駿於本案獲得1,000元報 酬、被告林鈺翔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 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陳奕文」印文各1枚) 1張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及「王子安」署名1枚) 1張 3 工作證(姓名:王子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01號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鈺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蕭陽駿、林鈺翔(2人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均 業經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阿元」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廖武正於112年10月4日某時,與之聯繫後,旋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以line暱稱「陳詩婷」向廖武正佯稱:可下載「潤盈投資」網路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武正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926萬2699元。其中於112年11月13日15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武正相約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見面,隨即由「老俥」指示蕭陽駿前往上址取款 。蕭陽駿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自稱為工作人員「陳奕文」向廖武正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陳奕文」印文1枚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予廖武正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職員「陳奕文」收受廖武正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廖武正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奕文及廖武正。蕭陽駿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2年11月20日14時許,該 詐欺集團成員與廖武正再相約在上址見面後,隨即由「阿元」指示林鈺翔前往上址取款。林鈺翔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為工作人員「王子安」工作證,向廖武正收取182 萬6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 ,及經手人欄處有偽造之「王子安」簽名1枚之「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乙紙交付予廖武正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盈公司職員「王子安」收受廖武正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廖武正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奕文及廖武正。林鈺翔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廖武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將自廖武正扣得之上開保管單送指紋鑑定後,經比對與蕭陽駿、林鈺翔之指紋相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廖武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陽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陽駿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林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鈺翔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取款,藉此賺取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廖武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潤盈公司投資網站、告訴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等。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36041534號鑑定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1.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 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之事實。 2.被告林鈺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林鈺翔就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偽 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陳奕文」印文 、「王子安」之簽名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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