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申棟
- 被告邱勇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勇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黃冠彰、田○嶸、楊○騫(分別為97年7月、00年0月生 ,均另由警移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然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詳如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同案被告田○嶸、楊○騫雖犯案時已接近18、16歲,然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2 人為未成年人,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同案被告田○嶸、楊○騫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尚非不可採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收水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 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經扣案), 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以及偽造之「李志成」工作證(未經扣案),因已交與告訴人收執而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或存否所在均不明而沒收僅徒增執行成本,是沒收均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1%之報酬(即告訴人受有260,000損害 之1%,即2,6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暫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黃冠彰(另由警偵辦)、田○嶸、楊○騫(分別為民國97 年7月、00年0月生,均另由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不詳之詐騙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Aileen」與A02聯繫, 佯稱:使用世貿投資軟體以儲值方式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嗣A03接獲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A0 3即將QRCODE傳送予楊○騫、田○嶸,由其等印製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多券商共同行銷「李志成」之工作證後交予黃冠彰,於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由黃冠彰 出示上開工作證,向A02自稱是多券商共同行銷之收款員李 志成,向A02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交付偽造之「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予A02,黃冠彰收取款項後,隨即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將上 開款項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A02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楊○騫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共犯田○嶸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共犯黃冠彰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多券商共同行銷「李志成」之工作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1136101638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黃冠彰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楊○騫、田○嶸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26萬元之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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