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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增泓薛雅庭張雅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新有
選任辯護人
許嘗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新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怡」(起訴書誤載為「是小小怡i」)、「書寫人生」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彭新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見後述之不另為免訴),彭新有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彭新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投資飆股之廣告,陳伯如瀏覽後主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筱筱」聯繫,「林筱筱」向陳伯如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伯如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9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對面之小公園,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562萬258元之黃金2公斤(時價1公斤281萬129元)及現金18萬1,162元之投資款(起訴書誤載為價值580萬1,420元黃金2公斤)。彭新有於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陳伯如收取上開黃金及現金,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與陳伯如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並致陳伯如受有損害。彭新有收取上開黃金及現金款項後,隨即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而獲得6,250元報酬。

二、案經陳伯如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如於警詢時證述受騙情節明確(見偵卷第36至39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27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其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被告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此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依「書寫人生」指揮向告訴人收款,堪認被告、「書寫人生」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偽造印文,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茲收證明單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茲收證明單上之偽造印文雖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茲收證明單是對方用LINE傳QR Code給我,我再拿去超商影印等語(見偵卷第25頁),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107頁),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頁),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面交車手,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素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復酙酌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0頁,偵卷第59頁之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由被告交與告訴人之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之工作證,雖均未扣案,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6,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及現金,黃金及現金均已轉交上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前揭黃金及現金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車手,其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3年11月3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41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嗣於114年4月16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16至17頁)在卷可憑,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期則是114年7月18日(見本院卷第5頁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先,另據被告供承:前案也是聽「書寫人生」指示收款,都是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亦相似,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脫離該組織之情,依上開說明,該前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張雅涵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6,25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繳回。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影本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 (偵卷第27頁) 3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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