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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凝育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凝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一第15至17列之『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造「宋宇濏」之署押及印文後』,應更正為『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濏」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造「宋宇濏」之署名後』,並補充「被告呂凝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呂凝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177至180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第179頁、本院卷第176頁),且綜觀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任何對價或酬報。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且上開減刑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濏」之印文及被告在該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宋宇濏」簽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4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被告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將其向告訴人葉翠珠所收取之詐欺款項150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葉翠珠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衡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暨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檢察官所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⒈本案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該現金收款收據1張已交付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已如前述,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4號
  被   告 呂凝育
  選任辯護人 吳孟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凝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2945號提起公訴)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西正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呂凝育與「西
    正」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雅
    靜」與葉翠珠聯繫,佯稱:可以介紹投資老師代為操作股票
    ,保證獲利百分之450,且可現金儲值云云,致葉翠珠陷於
    錯誤,同意投資及交付投資款項。呂凝育旋依照「西正」之
    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日,前往某不詳便利商
    店,使用「西正」提供之QRCODE,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地所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宇濏
    」之識別證,以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現金收款收據」,並在該收據之經手人欄位,偽造「宋
    宇濏」之署押及印文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
    ,配戴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宇濏」之
    識別證,前往臺中市○里區○村街000號之佳音補習班,向葉
    翠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並持上開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葉翠珠行使,用以
    表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宋宇濏」向其收取15
    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葉翠珠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呂凝育取款後再按「西正」指示,將款項丟包在附近之隱匿
    地點,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
    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葉翠珠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翠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凝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張雅靜」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 ,且於上開時、地,交付15 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紙等事實。    3 113年6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凝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核被告呂凝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
    西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至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宋宇濏」之識別證1張及「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50
    萬元「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
    大之財產損害,且迄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其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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