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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博原

王美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第11895號、第1238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6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A05、A06(下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為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

(一)查本案向告訴人A02、A04及A03施行詐術之人,除被告A05以外,尚有暱稱「蕭名宏」、「呂董斌」等人,且被告A05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知之甚詳。本案向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之人,除被告A06以外,尚有暱稱「Ted」、「林靜宜LILY」、「林嘉欣」等人,且被告A06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都是透過LINE聯繫,上手是「Ted」,我們有一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有我、「Ted」、「Abbott」及其他三人等語(偵11895卷第61頁),復於偵訊時自陳:除了和「Ted」接觸外,我還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但我忘記對方暱稱等語(偵11895卷第129頁),足認被告A06對於本案參與者有達三人以上一事,亦清楚知悉。另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有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款單據,虛偽表彰渠等為各該公司之經辦人員,並表彰各該公司經辦人有收到各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意。被告2人復將各告訴人受騙後所交付之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以供不詳收水成員前往取款或直接交付予收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A05與暱稱「蕭名宏」、「呂董斌」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A06與暱稱「Ted」、「Abbott」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A05供稱:關於本案報酬部分,我每收1次款項可以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是從領取的款項中各抽取1000元,本案3次犯行,我總共獲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8頁),由於被告A05始終未繳回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又查,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關於本案報酬部分,有先給我1萬元之車馬費,但這1萬元是有包含另案部分,包含本案在內,我總共有收取過5、6次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可知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總共獲取1萬元之犯罪所得,本案部分經估算後,至少獲得1666元(計算式:1萬元÷6≒1666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此有另案之判決書可佐,而被告A06於本案及另案中,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A06雖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2人既未繳回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本院自無須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不法報酬,竟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且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追查斷點,並有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各告訴人受騙金額高低、被告2人各自獲利程度,暨被告A05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回收車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被告A06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夜市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他人(本院卷第117頁),及考量被告A06收受之詐騙金額高達300萬元,遠高於被告A053次犯行收取之詐騙金額合計76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A05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①扣案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1張、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工作證1張、113年10月16日金額36萬元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工作證1張、113年10月16日金額20萬元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未扣案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工作證1張、113年11月25日金額300萬元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均為被告A06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②上開扣案之各該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手印若干枚,然上開各收據本身已遭沒收,已無沒收偽造印文、署押之實益,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均已層轉由詐欺集團之上手所掌控,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自陳各次犯行之報酬均為1000元,已如前述,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A05所犯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A06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今累計獲得1萬元之報酬,然而,業經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如前述,自無庸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A05曾因加入「蕭銘宏」、「呂董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向另案告訴人姚建美詐取財物未遂,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516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於114年5月13日判決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判決書可參。又由於卷內並無明確證據可佐證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為不同之犯罪組織,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自應認為本案與前案所加入者,均為同一詐欺集團。又由於本案於114年7月18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故本案較前案繫屬在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A05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故公訴意旨認被告A05所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判決,然此部分事實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均為新臺幣) 面交時、地 證據出處  1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嘉綺」向A02佯稱:在正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喬裝成「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之A05,A05出示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並提出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經辦人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而交付A02而行使之。A05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其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 1.證人A02於警詢之證  述(偵12388卷第31-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88卷第23、81-83、85頁) 3.查獲照片、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工作證照片、告訴人A02與林嘉綺之LINE聊天紀錄(偵12388卷第57-59、61-8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4年6月7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24057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362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2388卷第109-119、121-132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0月2日20時0分、神岡分駐所】(偵12388卷第45-53頁)  2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共同成長圈」、「李嘉欣」、「勤誠專案客服」向A04佯稱:在勤誠APP投資,參加金龍魚計畫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36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之A05,A05出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並提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經辦員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而交付A04。A05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0月16日19時35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號環隆科技公司前 1.證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10851卷第79-88、89-91、93-95、97-10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51卷第55、57-58頁) 3.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之照片(偵10851卷第112-113頁) 4.與LINE群組「共同成長圈」、暱稱「李嘉欣共同」、「勤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勤誠APP頁面、儲值及提領明細、網路銀行提領明細畫面(偵10851卷第131-154、155-157頁)  3 A03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向A03佯稱:在勤誠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之A05,A05出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並提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經辦員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指印,而交付A03。A05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其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 1.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11895卷第75-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95卷第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交易現場照片2張、與LINE暱稱「林嘉欣」、「林靜宜LILY」、「勤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偵11895卷37、55、86、89-91頁) 4.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之照片(偵11895卷第51頁)     4 A03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向A03佯稱:在勤誠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之A06,A06出示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識別證,並提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經辦員處簽有「A06」簽名及指印,而交付A03。A06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LINE暱稱「Ted」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11月25日9時許、其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卷) 1.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11895卷第75-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1895卷第83頁) 3.員警職務報告、交易現場照片2張、與LINE暱稱「林嘉欣」、「林靜宜LILY」、「勤誠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單(偵11895卷37、55、86、89-91頁) 4.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識別證之照片(偵11895卷第6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壹張、未扣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壹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壹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識別證壹張、「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5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
  被   告 A05
        A0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
    找工作之際,主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名宏」之
    成年人聯絡後,參與「蕭名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ELEGRAM暱稱「呂董斌
    」擔任車手頭,A05擔任車手,約定一單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林嘉綺」向A02佯稱:在正發投資網站
    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神岡區
    住處(地址詳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卷),交付現金20萬元
    予喬裝成「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之A05,A05出示
    預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並提
    出預先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其
    上蓋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郭
    守富」印文、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有價證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經辦人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
    」簽名及手印,而交付A02持以行使,用以表示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正發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李安成及A02。A05收取上開款項
    後,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
    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共
    同成長圈」、「李嘉欣」、「勤誠專案客服」向A04佯稱:
    在勤誠APP投資,參加金龍魚計畫可賺取高額獲利等語,致A
    04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
    6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環隆科技公司
    前,交付現金36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
    成」之A05,A05出示預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
    安成」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
    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風險監督管理管理委
    員會」印文、經辦員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
    而交付A04以行使,用以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4
    所交付36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李安成
    及A04。A05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
    靜宜LILY」、「林嘉欣」向A03佯稱:在勤誠APP投資,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
    住處(地址詳114年度偵字第11895號卷),交付現金20萬元
    予喬裝成「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之A05,A05出示
    預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並提
    出預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偽造之「風險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經辦員
    處簽有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而交付A03以行使,
    用以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20萬元之意
    ,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李安成及A03。A05收取上
    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並拍照回傳,以此迂迴層轉之方
    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726號起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
    3年11月15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Ted」之
    人介紹,而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Ted」擔任車手頭,約定
    每月可獲得4萬元報酬。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
    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靜宜LILY」、「林嘉欣」向A03
    佯稱:在勤誠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A03陷
    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9
    時許,在其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地址詳114年度偵字第11895
    號卷),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喬裝成「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06」之A06,A06出示預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06」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風險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印文、經辦員處簽有「A06」簽名及手印,而交付A
    03以行使,用以表示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3
    0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風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及A03。A06收取
    上開款項後,遂依LINE暱稱「Ted」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上開款項交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A02、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A0
    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2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2於警詢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及「正發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4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4於警詢製作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
    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
    之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A05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A05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0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安成」識別證之照片、匯款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5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㈣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A06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
    3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A06」識別證之照片、匯款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6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5偽
    造「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單據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名宏
    」及TELEGRAM暱稱「呂董斌」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
    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
    5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現金繳
    款單據」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名宏」及TELEGRAM暱稱「呂董斌
    」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
    5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安成」識別證、「現金繳
    款單據」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蕭名宏」及TELEGRAM暱稱「呂董斌
    」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
    告A05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至被告A0
    6偽造「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識別證、「現金繳款單
    據」等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LINE暱稱「Ted」之人及其餘實施詐術及
    向被告A06收取詐欺贓款之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A05就本案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A05、A06所犯前開罪嫌,因具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就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有關被告在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A05、A06既
    均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如於審理中亦坦承,亦請
    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予
    以審酌。
 ㈡被告A05、A06本件所犯上開罪嫌,綜觀渠等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
    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併此敘明。
五、具體求刑:
 ㈠請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
    法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並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
    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詐欺金額達
    50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
    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
    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
    之趨勢接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等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
    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
    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
    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
    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我國近年
    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
    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
    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從重量刑。
 ㈡被告A05、A06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20萬
    元、36萬元、20萬元及300萬元,且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是以建請就被告A05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至1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A06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2年6月以上之刑。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A06分別
    交付告訴人A02、A04及A03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專用帳戶單據、現金繳款單據等物,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已經被告2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A02、A04及A03收
    受,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於
    該等單據上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
    造之「郭守富」印文1枚、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有價證券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偽造之「勤
    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偽造之「風險監督管理管理委員
    會」印文3枚、偽造之「李安成」簽名及手印各2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A05自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3,000元、被告A06自
    承擔任本案車手實得酬勞係1萬元,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2人向
    告訴人A02、A04及A03收取之詐欺贓款元,已交回詐欺集團
    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
    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檢 察 官 高靖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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