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陳鈴香、林德鑫、李少彣
- 被告羅峻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峻杰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73號、第24566號、第24664號、第2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峻杰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峻杰於民國114年2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熊」、「蚊子」、「CS」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1319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羅峻杰與「小熊」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周恩歆、朱柏堅、陳郁棻、蔡伯賢、謝姗妮、謝育蓁、林佳儀、陳佳屏、黃苡芯、蔡雨彤、許慧君、黃珮瑄、張金容、洪嘉欣、楊素娟、何秀屘、張美蓮及潘坤伶,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除附表一編號7林佳儀匯入款項部分,因王玲琳名下中華 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玲琳名下郵局帳戶),嗣後遭圈存未及轉出,尚未生洗錢之結果外,其餘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款項均遭羅峻杰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周恩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恩歆、朱柏堅、陳郁棻、謝姗妮、謝育蓁、林佳儀、陳佳屏、蔡雨彤、許慧君、黃珮瑄、張金容、洪嘉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坤伶、張美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楊素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何秀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羅峻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99、171-173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4566號卷【下稱偵24566號卷第19-23、31-36;114年度偵字第22073號卷【下稱偵22073號卷】第19-22頁;114年度偵26747號卷【下稱偵26747號卷】第27-32 頁;114年度偵22073號卷【下稱偵2207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3-101、184-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素娟 、張美蓮、潘坤伶、周恩歆、朱柏堅、陳郁棻、謝姗妮、謝育蓁、林佳儀、陳佳屏、蔡雨彤、許慧君、黃珮瑄、張金容、洪嘉欣、何秀屘、被害人黃苡芯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2073號卷第23-25頁;偵24566號卷第33-34、54-55頁;偵26747號卷第53-54、71-73、113-114、133-135、145-146、171-172、209-210、291-292、307-309、331-333、347-348、425-428頁),並有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王玲琳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26747號卷第347-348頁);復有被告提領款項影像、警方查獲被告照片、被告領取包裹照片、被告取款收據照片(見偵22073號卷第29-33頁)、告訴人楊素娟報案資料(包括:告訴人楊素娟與「張國泰泰」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護照影本、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4年3月31日偵查報告、被告提領被害人明細一覽表、告訴人張美蓮報案資料(包括:被害帳戶個資檢視表、謝榮倫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超商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到案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特徵對比圖、被告個別查詢報表、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偵24566號卷第51頁)、員警114年3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潘 珅伶部分之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謝榮倫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方統整之1月份提領熱 點、被告超商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告訴人潘珅伶報案資料(包括:被害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提領附表、被告提領圖表、人頭帳戶提供者王玲琳名下郵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6747號卷第51-52頁)、告訴人周恩歆報案資料(包括:告訴人周恩歆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周恩歆與「Ayan Suzuki」、「線上客服」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帳戶個資檢視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朱柏堅報案資料(包括:告訴人朱柏堅與「交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帳戶個資檢視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告訴人陳郁棻報案資料(包括:告訴人陳郁棻與「A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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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22073號卷第29-45、53-57頁;偵24566號卷第17、25-32、35-51頁;偵24664號卷第17-23、37-49、53、56-66頁;偵26747號卷第25、37-52、55-70、75-92、99-111、115-132、137-143、147-169、175-185、193-208、211-290、293-306、311-330、335-345、349-359、371-411、419-424、429-447頁;本院卷第25-39、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是「小熊」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由「蚊子」傳指示給我,我會就近找自動櫃員機提款,提領完畢後,「蚊子」再指示我將提領的贓款,拿去一台停在附近公園路邊汽車副駕駛座旁的地板上,放在地板後,會由副駕駛座一個戴眼鏡的人把錢拿進車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知「小熊」、「蚊子」及收水手均為不同人,知悉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是 認其對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構成要件事實 應有所認識。 ㈡衡諸一般詐欺集團係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之時告知其人頭帳戶資訊,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故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詐欺集團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該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資金嗣後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觀諸本案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係由被害人先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後,復由被告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交付上手以遂行犯罪。職此,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李佳儀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王玲琳名下郵局帳戶(人頭帳戶)之目的,即係為去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該筆款項最後雖未及提領而遭圈存,然若放任因果歷程持續進行,被告順利提領款項後,即可實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故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應論以未遂犯。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8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尚未經提領即經圈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告此部分犯行僅屬一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犯罪態樣之認定,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此一罪名,然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已坦認全部犯行,是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復由被告依「蚊子」之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提領之贓款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收水,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蚊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就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又所謂接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 訴人謝姍妮、陳佳屏、蔡雨彤、許慧君、洪嘉欣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雖就自然意義行為數之認定上,該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之行為,應為數個舉動,然告訴人等匯款之原因,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次或短時間內反覆多次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就同一被害人角度觀之,受侵害之法益、行為間具有關連性、時空上具有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被告前後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 則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職此,應認無論係告訴人、被害人數次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行為,抑或嗣後被告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各該帳戶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上開匯款、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8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⒊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諸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著手、實行之時間、空間(指被害人是否係在同一地點為施詐者一個單一之施詐行為所詐騙)、詐騙對象(侵害法益),既均明顯不同,而各有獨立性,自應依被害人數(侵害法益之個數),予以分論併罰,並不受各個被害人因受詐欺匯入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或被告提領時是否有同時領走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事之影響。職此,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共18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共18罪。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22073號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87、188頁),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詳後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8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均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7一般洗錢 未遂部分,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犯行,惟因王玲琳名下郵局帳戶嗣後遭圈存未及提領而不遂,業如前述,故應論以未遂犯;又告訴人林佳儀遭詐騙之1萬4,000元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足認情節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予以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多數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嚴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併予衡酌被告所犯輕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復考量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 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㈩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含既遂及未遂),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此有被告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偵22073號卷第53頁),依上揭說明,自 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至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裁量權之範疇,不在法院審酌範圍,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之沒收替代手段等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先予敘明。 ㈡未扣案之金融卡: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使用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 酌該等金融卡所屬帳戶業經告訴人、被害人報案後遭警示凍結,案發當時使用之金融卡現均已無法使用、失去財產上之價值,且目前是否均尚存亦屬未知;再衡以金融卡本質係屬易於掛失補辦之物品,客觀上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⒈未提領之1萬4,000元: 查告訴人林佳儀於114年2月8日18時15分許匯入王玲琳名下 郵局帳戶之1萬4,000元款項,核屬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洗錢客體,該筆款項被告未及提領,王玲琳名下郵局帳戶旋於同日18時31分許遭警示、圈存,此有上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26747號卷第51頁),是本案洗錢 財物尚有1萬4,000元經金融機構圈存而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已提領部分: 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分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8所示帳戶內 之款項,均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贓款核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無疑,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該等款 項(即被告案發當時提領之現金)均未扣案,經被告交付上手後,已達隱匿、無法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而未能查獲;復衡以被告係擔任本案取款車手,持有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其已實際持有、支配該等款項,被告所為、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亦未能達前開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已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 「蚊子」告知我工作14天可以拿到港幣3萬元,但我工作大 約1個禮拜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見偵26747號卷第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犯罪所得已經於另案沒收,本案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稽諸被告前案犯罪行為時點為114年2月1日,本案最後犯罪時間為114年2月12日 ,被告並於114年2月14日羈押禁見,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且觀諸被告前案(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判決書,沒收部分敘明:「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扣案之2萬7,844元,除了2萬元以外之7,844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生活費,沒有其他犯罪所得等語。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之其中7,844元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未滿2週便為警查獲 ,且於此期間取款所獲之報酬亦已於前案沒收,是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又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除上述7,844元之外,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不法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周恩歆 ︵ 提告 ︶ 佯稱販售偶像小卡 114年2月8日16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7時3分許 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屯總富店 114年2月8日17時5分許提領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朱柏堅 ︵ 提告 ︶ 佯稱購買商品 114年2月8日17時3分許匯款3萬1,234元 114年2月8日17時5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7時6分許提領1,000元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陳郁棻 ︵ 提告 ︶ 佯稱購買商品 114年2月8日17時6分許匯款1萬5,988元 114年2月8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蔡伯賢 ︵ 未提告 ︶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 114年2月8日17時21分許匯款2萬2,022元 114年2月8日17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7時26分許提領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謝姗妮 ︵ 提告 ︶ 佯稱購買商品 114年2月8日17時40分許匯款9,999元 114年2月8日17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屯總富店 114年2月8日17時42分許匯款2,985元 114年2月8日17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114年2月8日18時0分許提領8,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謝育蓁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8時4分許匯款1萬6,155元 114年2月8日18時10分許提領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興園店 7︵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林佳儀 ︵ 提告 ︶ 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 114年2月8日18時15分許匯款1萬4,000元 114年2月8日18時31分許圈存(未提領) 8︵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陳佳屏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8時15分許匯款4萬9,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8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興園店 114年2月8日18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8時16分許匯款4萬1,123元 114年2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8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9︵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黃苡芯 ︵ 未提告 ︶ 佯稱購買商品 114年2月8日18時19分許匯款1萬123元 114年2月8日1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 ︶ 蔡雨彤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9時1分許匯款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114年2月8日19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2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2分,應予更正) 14年2月8日19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3分許匯款1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 之 1 、 之 2 ︶ 許慧君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9時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4年2月8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17分許提領1,000元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屯總富店 114年2月8日19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2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 ︶ 黃珮瑄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9時18分許匯款1萬9,05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9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屯總富店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張金容 ︵ 提告 ︶ 佯稱購買商品 114年2月8日19時30分許匯款1萬7,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9時32分許提領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洪嘉欣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8日19時52分許匯款4萬9,99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玲琳) 114年2月8日19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大地店 114年2月8日19時54分許匯款4萬8,500元 114年2月8日19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1元 114年2月8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19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20時0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20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8日20時2分許提領8,000元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楊素娟 ︵ 提告 ︶ 佯稱資金流動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 114年2月11日15時54分許被告直接自告訴人楊素娟之右列帳戶提領1萬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素娟) 114年2月11日15時5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東峰店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 ︶ 何秀屘 ︵ 提告 ︶ 佯稱投資股票 114年2月11日15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張美蓮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12日16時34分許匯款2萬4,03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榮倫) 114年2月12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南興園店 114年2月12日16時38分許提領4,000元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 ︶ 潘珅伶 ︵ 提告 ︶ 佯稱參加抽獎 114年2月12日16時47分許匯款6萬99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謝榮倫) 114年2月12日17時0分許提領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和店 114年2月12日17時1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12日17時2分許提領2萬元 114年2月12日17時2分許提領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附表一編號12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3 如附表一編號13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如附表一編號14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附表一編號15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6 如附表一編號16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7 如附表一編號17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8 如附表一編號18 羅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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