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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奕翔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弘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之「四進斗金」應更正為「日進斗金」、第7行之「取款車手」應更正為「收水」、第10行之「之定」應更正為「指定」、第12行之「洗錢」後應新增「、行使偽造私文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且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1、99頁),使被告有辯論之機會,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91頁),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及黃子修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92、103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目前無法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其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存款憑證,雖係被告與黃子修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其等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紙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並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黃子修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本案實際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4年度院保字第2535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開元」方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佑宗」方章印文1枚 
附表二(114年度院保字第2535號):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收款公司」欄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開元」方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蘇洋志」署名1枚 2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收款公司」欄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開元」方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莊昱倫」署名1枚 3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 「收款公司」欄蓋有「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開元」方章印文1枚;「經辦人」欄簽有「莊昱倫」署名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8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證據證明A04與本案詐
    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經黃子修(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等
    罪嫌,另案由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偵辦中)之招募,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四進斗金」指
    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A04
    擔任取款車手,再由黃子修佯以投資公司專員名義,出面向
    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黃子修將所收取之贓款
    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A04,再由A04將所得贓款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定之人。約定既成,A04、黃子修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瀚」之人,於113年10月某日以
    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A03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A
    03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9日8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指派黃子修、A04到場收取贓
    款,並由黃子修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前往某超商持詐
    欺集團事先傳送之電子檔,印製「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附有三德國際公司、負責人陳開元、經辦人林
    佑宗等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再於113年10月9日8時
    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由黃子修於「三德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登載日期「113年10月9日」
    、金額「20,000元」等文字,用以表彰「三德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專員「林佑宗」收取A03投資款20萬元之不實資
    訊,並交付予A03而行使之,黃子修向A03當場收取20萬元得
    手後,於同日後某時,由黃子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巷子內,交付上列贓款予A04,嗣A04收取上列贓款得手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臺中市某處,在某車號不詳之車輛內
    ,交付上開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A04以此方式收受、
    藏匿及移轉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案經A03察覺有異,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㈠另案被告黃子修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紀錄截圖1份。 ㈢「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4年1月1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566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㈠證明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黃子修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㈡證明另案被告黃子修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交付本案詐欺贓款予被告A04之事實。 3 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及方式,交付詐欺贓款20萬元予被告黃子修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另案扣押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8820號)。  證明被告A04與另案被告黃子修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共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A04、另案被告黃子修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未扣案之被告A04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具體求刑: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且犯罪所得20萬元均未發還被害人,被告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仍不思進取,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取款車手
    之犯行,其惡性重大,且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本案有從重量刑之必要,請審上情,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月7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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