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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映佐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90、176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柏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趙紅兵」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黃柏舜、「趙紅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之某時許,向游詠珅佯稱:投資股票可於100天內獲利4倍等語,致游詠珅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嗣「趙紅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列印並製作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凱」署名各1枚、「博恩證券」印文1枚)及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凱」署名各1枚)交予黃柏舜,黃柏舜復依「趙紅兵」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前,向游詠珅佯稱係「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游詠珅收取2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游詠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詠珅、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玉凱之公共信用權益。黃柏舜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20時37分許,向張世良佯稱:股票當沖可以獲利等語,致張世良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60萬元現金。嗣「趙紅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將列印並製作之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玉凱」署名各1枚、「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其上已有偽造之「林玉凱」署名1枚)交予黃柏舜,黃柏舜復依「趙紅兵」之指示,於113年8月19日2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向張世良佯稱係「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而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張世良收取60萬元現金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張世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世良、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陸炤廷及林玉凱之公共信用權益。黃柏舜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游詠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張世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舜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090卷第91-93頁、偵17686卷第127-129頁、本院卷第39、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詠珅、張世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3090卷第39-40、53-55頁、偵17686卷第27-3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824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13612602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收據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照片、告訴人游詠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13090卷第28、59-73、75、123-128、131頁、偵17686卷第57-63、65-75、85-95、161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趙紅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各與「趙紅兵」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就其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亦已於另案繳回至法院(含本案之犯罪所得,詳下述沒收部分)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偵17686卷第155頁),即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依前開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等,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游詠珅成立調解,承諾日後賠償損失,然未與告訴人張世良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64頁),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9月(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如前所敘,且參以告訴人游詠珅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等情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㈧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屬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模式相同,以資判斷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其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分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偵13090卷第92頁、偵17686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假冒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本案扣案,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已另案經扣押等語(見偵13090卷第92頁、偵17686卷第128頁),且該等工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重複沒收及影響他案之偵查、審理,並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為領款金額的2%-3%,但我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已另案繳回等語(見偵13090卷第92頁、偵17686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0頁),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領款金額的2%為計算依據(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000元(計算式:20萬元×2%)、1萬2000元(計算式:60萬元×2%),各為其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另案繳回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見偵17686卷第155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告訴人游詠珅、張世良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收取後轉交上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游詠珅  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於另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張世良  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於另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出處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玉凱」署名各1枚、「博恩證券」印文1枚) 1張 游詠珅 見偵13090卷第127、131頁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游詠珅 見偵13090卷第127、75-77頁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林玉凱」署名各1枚、「華友慶投資」、「陸炤廷」、「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1張 張世良 見偵17686卷第73、161頁 4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張世良 見偵17686卷第73、162-166頁 5 合約書(數位智識) 1份 張世良 見偵17686卷第7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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