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陳鈴香
- 當事人羅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凱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用途及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手機門號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太平中興門市,申辦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即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D」成年男子,而容任「D」使用。嗣「D」取得本案手機 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6 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劉昭祥之MOMO購物網站、銀角零卡之帳號、密碼並完成登入後,於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買蘋果牌手機IPHONE 15 PRO MAX,並以劉昭祥之銀角零卡帳戶申請分期 支付手機價金新臺幣(下同)44,731元,並於商品收件地址登載「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實際上無此地址) 、聯絡電話登載為「0000000000」,致富邦公司陷於錯誤,誤信「D」為會員劉昭祥購物,遂依約出貨,嗣富邦公司指 派送貨員於113年6月5日送貨時因無法投遞而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D」聯繫,「D」佯為上開手機訂購人,不知情 之送貨員因此依「D」指示,於同日後某時,將IPHONE 15 PRO MAX(含相關配件、贈品)於臺中市某處交付予「D」, 「D」即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劉昭祥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昭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17至25頁),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羅凱、申辦日期113年2月22日】(見偵卷第43頁)、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113仲信字第17號函及所附分期付款申 請表、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仲信資融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會員資料(見偵卷第49至87頁)、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詢結果、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見偵卷第89至93頁)、MOMO購物網站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至99頁)、富邦公司114年2月26日114富邦媒體 字第036號函及所附訂單資料、簽收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4028666號書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 資料查詢、帳單資料、專案補貼款明細、帳務催款通知函、行動寬頻申請書、申辦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⒉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復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惟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另增訂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免其刑之規定。 ⒌本案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詳後敘述),依最高法 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 、2項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查,被告雖自承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情(見偵卷第201頁),惟本案依卷附證據依形式觀察,並不 足證明本案詐欺取財共犯必在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被告上 開所供及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即難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並經辯論(見本院卷第40、44、48頁),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D」使用,幫助其向富邦公司詐欺 取財及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犯罪嫌疑人受辯明權之保障,此一程序保障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於司法警察(官)關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是倘起訴前,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調查犯罪,未曾詢、訊問犯罪嫌疑人相關犯罪事實,致其罪嫌辯明權不能行使,以致是否自白有所未明,則應例外承認僅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偵查中未見檢察官訊問被告所涉犯之幫助洗錢犯罪事實,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而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可認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另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依此,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本案手機門號予「D」,幫助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使「D」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富邦公司因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手機,且因「D」冒用告訴人MOMO購物網站會員 名義購物,並以告訴人之銀角零卡帳戶申請分期支付手機價金,間接致告訴人受有44,731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於偵訊之初否認犯行,惟嗣已知坦承犯行,尚能正視己過,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另無證據證明有因而獲得財物或其他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D」詐得之上開手機,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手機門號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被告並非實際取得詐欺財物即手機之人,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㈢又本案手機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 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此門號已遭列為警示門號,應無遭利用作為犯罪之虞,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未扣案,宣告沒收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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