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芳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在其上填載資料、偽造「陳孝明」簽名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列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孝明工作證」之行為,為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屬「啟宸投資」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一般洗錢犯行,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上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坦認犯行;⑶本件詐得金額甚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孝明工作證」1只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供稱尚未取得本件之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則對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本案經檢察官汪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3號
被 告 林芳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天心」、Telegram暱稱「王姍姍經理」及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
告,俟蔡涵芸瀏覽點擊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
「賴憲政」、「楊雅婷」等名義聯繫蔡涵芸,佯稱可透過啟
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網站投資致富等語,
致蔡涵芸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繼之,林芳銘即依「王姍姍經理」指
示,先於112年9月14日11時前某時、地,偽造載有啟宸公司
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復於112年9月14日11時許,至蔡涵芸
臺中市北區金龍街(地址詳卷)之居所,向蔡涵芸出示偽造
之啟宸公司識別證,假冒為啟宸公司員工「陳孝明」,並向
蔡涵芸收受100萬元及交付載有偽造啟宸公司印文、「陳孝
明」簽名之收款收據予蔡涵芸而行使之。俟林芳銘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放置在「王姍姍經理」指定之場所,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蔡涵芸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芳銘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蔡
涵芸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陳孝明」識別證、匯款申請書及回條、「賴憲政」、「楊
雅婷」Line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同法第16條第2項規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
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
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陳孝明」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蕭天心」、「王姍姍經理」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六、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詐欺金額達1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
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前因逃匿並經通緝,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難認有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況本案詐欺集團屬多人
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詐欺對象陷於錯誤,其惡
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利用「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不僅直接損害告
訴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
對社會的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七、沒收:
㈠未扣案之啟宸公司收據及「陳孝明」識別證,均為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
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
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
條修正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佯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前開增訂
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優
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
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王姍姍經理」之財物共為100
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