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黃立宇
- 被告許致忠、林嘉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致忠 林嘉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致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三星牌手機(型號:GALAXY A51)壹支及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民國113年9月18日)壹張,均沒收之。 林嘉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民國113年9月30日)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許致忠及林嘉雯分別與「Macquarie」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前某時,在網路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陳美妃觀覽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使用LINE暱稱「Macquarie」之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金額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陳美妃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先後指派許致忠、林嘉雯出面取款,許致忠、林嘉雯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識別證及電子存摺(即紙本收據),再由許致忠與林嘉雯分別於附表編號1 、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到場後,以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 方式向陳美妃行使偽造之麥格理公司專員識別證,並向陳美妃收取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款項,再由許致忠與林嘉雯 分別依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方式,對陳美妃行使附表編 號1、⑴、⑵所示之麥格理公司電子存摺,末由許致忠與林嘉 雯分別依附表編號1、⑴、⑵所示之方式,將上列款項交付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陳美妃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許致忠、林嘉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致忠就附表1、⑴;被告林嘉雯就附表1、⑵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許致忠、林嘉雯分別與「Macquarie」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致忠、林嘉雯分別與「Macquarie」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許致忠、林嘉雯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許致忠、林嘉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已分別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許致忠、林嘉雯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有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許致忠、林嘉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許致忠、林嘉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許致忠、林嘉雯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此外,被告許致忠、林嘉雯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陳美妃調解成立(詳本院114年11月3日調解筆錄),堪認其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許致忠自陳大專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臨時工作,每此收入1,500元;被告林嘉雯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為飲料店店員,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節,另本院 審酌檢察官、被告許致忠、林嘉雯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為供被告許致忠與本案詐欺集團聯 絡使用,且為被告許致忠所有,業經被告許致忠陳述在案( 本院卷卷一,第517至518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許致忠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麥格理公司電子存摺」收據2張(日期為:113年9 月18日、113年9月30日),分別為被告許致忠、林嘉雯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告訴人陳述在案,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許致忠、林嘉雯因本案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2,000元之所得(其中被告林嘉雯上開1,000元犯罪所得,已於偵 查中扣押在案),被告許致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林嘉雯另已就未扣案之1,000元犯罪所 得,主動繳交該1,0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許 致忠、林嘉雯已扣押或繳回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至於未扣案之「麥格理公司識別證」2張,雖分別係被告許 致忠、林嘉雯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識別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識別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許致忠、林嘉雯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致忠就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許致忠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查,被告許致忠前因:為賺取不法報酬,竟於113年9月11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犇亞吳冠鴻Tom」、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87號判決在案(繫屬日期為113年10月29日),且於114年4月1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細觀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參與收款之時間相近,且所加入犯罪組織之日期均為113年9月11日,應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23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所參與者既為同一犯罪組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前案之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該起訴效力所及,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本案被告許致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諭知,然此部分罪嫌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之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及取款方式 洗錢方式 1、⑴ 陳美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向陳美妃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陳美妃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0號之鹿鳴公園 225萬元 ㈠許致忠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麥格理公司專員許致忠識別證,用以表彰許致忠為麥格理公司員工之不實事實。 ㈡許致忠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麥格理公司電子存摺,並為下列偽造行為: ⒈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用於證明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理本案投資業務之不實事實。 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亞璇」(起訴書誤載為「林崇華」,應予更正)印文,用於證明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理本案投資業務之不實事實。 ㈢許致忠佯以「麥格里證券公司專員許致忠」之身分,向陳美妃行使上列麥格理公司識別證,並向陳美妃收取左列贓款,當場製作並交付不實之「麥格里公司電子存摺」予陳美妃而行使之。 許致忠得手後,即在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⑵ 陳美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向陳美妃佯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使陳美妃陷於錯誤。 113年9月30日13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里000號之鹿鳴公園 340萬元 ㈠林嘉雯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麥格理公司)專員林嘉雯識別證,用以表彰林嘉雯為麥格理公司員工之不實事實。 ㈡林嘉雯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麥格理公司電子存摺,並為下列偽造行為: ⒈偽造「欣林投資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用於證明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理本案投資業務之不實事實。 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亞璇」(起訴書誤載為「林崇華」,應予更正)印文,用於證明欣林投資有限公司代理本案投資業務之不實事實。 ㈢林嘉雯佯以「麥格里證券公司專員林嘉雯」之身分,向陳美妃行使上列麥格理公司識別證,並向陳美妃收取左列贓款,當場製作並交付不實之「麥格里公司電子存摺」予陳美妃而行使之。 林嘉雯得手後,即在同日後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交付左列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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