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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元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114年度偵字第28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元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元耀可預見倘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該門號極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被害人之工具,使被害人因此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含附表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附表編號5所示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而取得SIM卡後,於民國112年9月10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至4、6至8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於113年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甲門號;於112年8月2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乙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甲門號申辦許晉鉉(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A帳戶),再佯裝賴研安姪子「賴晨維」以LINE傳送訊息予賴研安借款,致賴研安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20時1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A帳戶。

(二)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金慧婕」、LINE暱稱「伊伊」以LINE傳送訊息予馮星星借款,致馮星星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8日21時41分轉帳30000元至A帳戶。

(三)自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訊息聯繫黃品潔,佯稱可協助退回其前遭詐欺損失之款項,須購買點數云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5000元、5000元,共計10000元購買點數卡,並將卡片序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輸入序號將點數儲值至以乙門號申辦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戶(下稱B帳戶)內。

二、案經許晉鉉及賴研安、馮星星及黃品潔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許元耀、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故坦認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設,並領得SIM卡使用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門號申辦不久SIM卡沒幾日即遺失,伊馬上辦遺失,之後有再申請補發;另在臉書上看到以辦門號換現金之訊息,對方跟伊說是要作為遊戲帳戶之簡訊號碼,伊即與對方約在電信門市,申辦附表編號1至4、6至8門號(含甲門號),以每支300元,總共7支門號共2100元賣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8號行動電話門號(含甲、乙門號)係被告所申設,並領得SIM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所坦認(見114年度偵緝卷第550號卷第84頁;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卷第126頁),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公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函暨檢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37632號卷第61頁、第103至107頁、第119至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51至159頁、第197至213頁、第215至249頁、第251至267頁、第269至287頁、第343至345頁、第349頁、第351至355頁),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乙門號SIM卡後,分別用以申辦A帳戶、B帳戶,告訴人賴研安、馮星星及黃品潔收到詐欺集團成員LINE訊息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上開時間轉帳至A帳戶,或傳送點數卡序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再儲值至B帳戶等節,業經⑴告訴人賴研安、馮星星及黃品潔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卷第166至167頁、第143至144頁);⑵證人許晉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7632號卷第47至48頁、第52頁),且有聯邦銀行函暨檢附數位帳戶開戶流程、A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B帳戶會員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37632號卷第57至59頁、第63至64頁、第371至381頁;113年度偵字第19541號卷第124至125頁),亦可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供作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1.依B帳戶會員資料可知,該帳戶註冊日為112年8月25日,註冊認證用之門號為乙門號,然據乙門號申請書之申請日期為112年6月11日,間隔約2月餘,與被告抗辯申辦乙門號幾日後即遺失,其隨即申報後遺失再申請補發之情節不相符,其所辯顯不可採。

2.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具有縱使供詐欺取財使用,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⑵衡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限制資格及使用目的,一般民眾均可自行前往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理,於通常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認證之工具,具有相當之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近年來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早已多方宣導。是倘有身分不詳人士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者可能利用其門號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實為具有日常生活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皆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係41歲成年人,非無社會歷練之人,其生活經驗應已足以判斷行動電話門號被轉交第三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財產犯罪風險,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上開門號事後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乙情已有預見的可能,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甲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⑵其行為造成3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非少;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於本院兼衡其於本院自陳家庭成員、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於偵訊供稱其販賣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8所示門號予不詳之人,每支門號300元,7支門號共販得2100元等語(見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卷第126頁)。被告取得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被告提供他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被告僅單純提供上揭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本案犯罪所得金流尚且無涉,客觀上並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而得以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之效,亦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有何幫助洗錢行為,而無從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幫助詐欺部分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門號號碼 申設時間 申設地點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福星門市 本案門號一(114年度偵緝字第998號門號) 2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113年2月20日停用 3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113年2月20日停用 4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5 遠傳公司(原亞太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11日 臺中市太平區南太平中興加盟服務中心 114年1月1日停用,本案門號二(114年度偵字第28999號門號)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福星門市 113年1月14日停用 7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113年1月13日停用 8 中華電信公司 0000-000000 112年6月12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服務中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 1 賴妍安(提告) 假親友匯款詐欺 113年3月18日20時11分 2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2 馮星星 (提告) 假親友匯款詐欺 113年3月18日21時41分 3萬元 聯邦銀行數位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1 黃品潔(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聯繫黃品潔,對黃品潔佯以可協助退回先前遭詐欺而繳付之款項,須依指示購買點數云云,致黃品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1日12時49分許,以超商代碼繳款5,000元、5,000元,共計10,000元,並將卡片序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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