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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湯有朋

  • 被告
    徐羚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羚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26號、第28647號、第299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及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貨運空軍一號寄與不詳詐欺成員,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金融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辛○○、甲○○、丙○○、乙○○○、戊○○及壬○○等人 施以詐術,致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經過」欄所示時、地,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人等遭詐欺款項(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仍有部分款項未及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 二、丁○○可預見透過匯款或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交付款項甚為便 利,金融機構或公司行號為收取款項,實無須另以高薪聘僱專人收取款項再轉交必要,無故受指示收取款項,可能因此收受他人遭詐術而提出之贓款,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代為收取後轉交不詳之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可能因此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3月間某時,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貴」之成年人(下稱「阿貴」)招攬而加入「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芳」、「偉傑」、「Jason」、「LEE HAOYI」等成年人(以下以暱稱簡稱)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約定由丁○○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以收取款項1%之金額作其為報酬 ,與「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EHAOYI」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10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上與庚○○結識,復而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H」)將庚○ ○加為好友,佯稱:係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公司舉辦活動,活動內容將回饋業主,儲值購物可升級會員等級,之後可領取利息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庚○○施以詐術,致 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參與活動,丁○○ 遂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 明使用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 前開收據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而於114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慶豐門市,佯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職員,向庚○○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 ,復在前開收據註記庚○○進行當次聯名活動儲值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庚○ ○該次儲值20萬元證明事宜之收據私文書,再將上開收據併持以交付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及庚○○本人,復於其後某時,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上開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人收執,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緣不詳詐欺成員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曾建奇於114年2月20日某時,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網路瀏覽該臉書投資訊息,遂點擊網頁上連結,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詩燕」之成年人將警員加入「詩燕資訊學院」之LINE群組,經「陳詩燕」佯稱:下載「德威投資公司」應用程式,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警員曾建奇施以詐術,經警員假裝為投資者表示同意參與投資,丁○○遂依「偉傑」指示,於其後某時,在不詳 統一超商,透過列印方式偽造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不實內容之偽造工作證1紙,及表彰為德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且以列印 方式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 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 並在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4月15日15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洲門市,佯為德威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向佯為投資者之警員曾建奇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復在前開商業操作合約書註記當次投資存入金額2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次投資金額20萬元證明事宜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再將上開商業操作合約書併持以交付警員曾建奇而行使之,經警員曾建奇將餌鈔20萬元(業經發還曾建奇具領保 管)交付予丁○○後,為警上前當場逮捕丁○○,致未造成金流 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一般洗錢結果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經警於同日16時許,在場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案經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戊○○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辛○○、甲○○、丙○○、乙○○○、戊○○、壬○○與庚○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職務報告因非警員黃子瑋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丁○○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辛○○、甲○○、丙○○、乙○○○、戊○○、壬○○及庚○○分別於警詢 時證述甚詳【辛○○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 字第28647號偵查卷宗(下稱28647號偵卷)第57-59頁;甲○○ 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69-77頁;丙○○部分:見28647號偵 卷第95-98頁;乙○○○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109-113頁;戊 ○○部分:見28647號偵卷第131-133、135-138頁;壬○○部分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偵查卷宗( 下稱41598號偵卷)第81-83頁;庚○○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935號偵查卷宗(下稱29935號偵卷) 第23-25頁】,且有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王道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辛○○)、投資網站網頁截圖(辛○○)、網 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辛○○)、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甲○○) 、投資網站網頁截圖(甲○○)、LINE聯絡人首頁暨對話紀錄截 圖(甲○○)、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丙○○)、存款人收執聯 翻拍照片(丙○○)、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丙○○)、 LINE對話紀錄截圖(丙○○)、「CIC」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 丙○○)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1紙、永豐商 業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乙○○○)、LINE對話紀錄 截圖(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戊 ○○)、LINE對話紀錄截圖(戊○○)各1份(見28647號偵卷第43-4 5、47-49、51-53、63-65、64、66、83、86、85、86-91、101、101、101、103-106、105、143、145頁)、職務報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各1紙、路口暨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份、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29935號偵卷第15、27、29-41、51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暨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職務報告書1紙、LINE對話紀錄、投資廣告貼文暨留言截圖 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26號偵查 卷宗(下稱20226號偵卷)第85、21-23、151-157、163-257、159-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扣案物翻拍照片各1份(見20226號偵卷第47-55、59、67-71、141-149頁)、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 電話相簿內存收據等畫面截圖各1份、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存款收據翻拍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見20226號偵卷第67-71、71-139、85、85、47、141-149 、261頁)、帳戶流向關係圖、警示帳戶查詢結果各1紙、LINE對話紀錄文字資料、中信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壬○○)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1份、板信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聯 絡人頁面截圖(甲○○)1份(見41598號偵卷第23、25、31-69、 75-77、89、91、111、115-1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儲字第1140054531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王 道銀字第2025561080號函暨檢附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91號函暨檢附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75-81、83-88、89-93、119、120、121-12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2份、刑事陳報 狀(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德威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5、37、95、9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至被告前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始予提供,且該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提供金融帳戶供非親非故之人使用,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均能妥為保管且避免他人使用,恐被他人得知帳戶資料後,有遭非法使用之虞,適見被告對於要求其提供前揭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收取不法所得之用,顯然有所預見;被告竟在僅知對方暱稱為「書記Woody」、「苡柔」、 「軒皓」等資訊,對於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背景均一無所知,亦無從查證之情況下,率爾聽信對方要求,將前開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第三人,如此乖離常態之行為,以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縱被告不確知其提供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對象暨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過去並未熟識、交往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對於前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匯入款項來源等節毫不在意,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提供予未甚熟識之他人作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⒊又衡諸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或轉匯款項亦極為便利,且現今各家金融機構均有提供網路銀行服務款項,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無遠弗屆,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故款項之轉帳匯款,交易雙方直接提供交易帳戶,彼此間透過臨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服務,即可輕易完成交易,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是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委請他人代收並轉交之必要。另一般公司行號於招募員工時,除核對人事資料,並參酌應聘者之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並藉由面試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處理事務能力等節進行判斷,若工作所涉及經手金錢事務,更應著重對於求職者之信賴關係,當無單純以網路聯繫、不待相互瞭解,即率爾決定錄取並委以獨自收取數十萬現金款項之理,且應徵者亦對於公司正式名稱、地點、營業狀況、工作內容、下指示之主管等事項應有一定之認識,避免無法獲得相關保障及工作報酬。被告為有一般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以不知,然依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沒有生活費,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暱稱「阿貴」之人給伊做彈性工作,要求伊先做外派取款工作,其等與各大銀行、證券公司簽合約,伊係包外務、簽約、收款,還有送禮盒,「阿貴」是面試官;當時「阿貴」並沒有跟伊告知是哪間公司,因為其等簽很多公司,外派不一定是同一間公司;對方請伊至統一超商列印,當下始知伊所屬公司是什麼;對方會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伊至指定地點交款,地點不一定,伊曾前往公園交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已見被告並未知悉其所 任職公司名稱為何,需於每次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時,始悉當時係代表何一公司外務人員,足認其先前所辯係正當工作乙節實屬荒謬,被告亦自承係經不詳之人介紹暱稱「阿貴」之人與其接洽(見本院卷一第106-107頁),則被告於不知對方 實際身分,更不知悉對方公司營運項目,在未經詳細洽談工作內容之情形下,僅以飛機通訊軟體對談後,即接受指派向不詳之人收取款項,非但與正常交易常態相乖離,更遑論若是一般合法、正常公司,豈有隨意發給電子檔案,要求員工自行列印工作證可能;況若非他人有意推由被告收受不法款項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進而控制風險以免遭檢警查緝,實無須推由僅從網路覓尋之被告經手數十萬元款項,是認被告所陳均已顯現與常理未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稱擔任與合法公司簽約之外務人員工作,既與社會常情相差甚遠,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其所為已涉及不法。況乎,被告陳明交款地點並無固定,更曾於公園內某處,率將鉅額款項回繳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容任其行為係共同詐欺他人財物,遂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主觀心態,已可認定。被告亦自承係為賺取生活費,而從事前開外派取款工作,益徵被告於行為時顯已察覺上開異狀,卻為獲取相當報酬而執意為之,同時依指示列印偽造前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契約及收據等私文書而加以行使,主觀上顯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是被告先前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固有提供前 揭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首次加重詐欺犯罪自應同時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文書偽造表彰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當次辦理儲值或現金投資證明事宜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係以1次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 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⒉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與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壬○○遭詐欺部分)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即告訴人辛○○、甲○○、 丙○○、乙○○○與戊○○遭詐欺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又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告訴人甲○○遭詐欺部分)與已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間,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㈤被告、「阿貴」、「會計芳」、「偉傑」、「Jason」、「LE E HAOYI」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各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所犯前揭1次幫助一般洗錢、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針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針對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雖依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款, 惟係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佯裝同意參與投資,並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交付真實財物,自未生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當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之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贓款工作,其角色攸關本案詐欺集團能否確實取得當次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另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 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一般洗錢未遂)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前揭金帳戶資料予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受有匯入前開金融帳戶金額之損失,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惟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於案發前並無其他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可,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 成長背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且有受 訓計畫1紙、結訓證書暨檢定證書1份、准考證影本1紙、診 斷證明書2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7、149、151頁、本 院卷二第481-48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針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併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前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⒉另酌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係於同一詐欺集團內所為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雖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案被告雖已坦認犯行,惟其既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無具體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亦自陳現今經濟狀況尚無從清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是以,本院認尚不適宜給 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該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其中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印章係供被告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筆記本則係記載其參與詐欺等犯罪 細節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及2、9及10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 及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私文書,均係被告所列印供其向告訴人庚○○及佯為投資之警員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 付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7、210頁),是上開扣案物與其他文書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及10「偽造印文」欄 所示偽造文件上偽造印文,即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及「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圓戳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餌鈔,係警員偵辦案件而配合交予 被告之物,前已發還警員保管,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20226號偵卷第59頁),本案警員自始並無受詐騙而陷於錯誤,亦無移轉前開財物所有權給被告之真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針對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就此部分詐欺犯罪,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曾經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收得1,000 元或2,000元作為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07、216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有 獲得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足見被告此部分實際獲利為何,認定顯有困難,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僅獲得前揭供承較低獲利之犯罪所得1,000元,且此部分報酬既已由被 告實際收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針對犯罪事實欄一及二㈠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因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或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院 卷一第107、216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告訴人乙○○○遭實行詐欺而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之34萬4,327 元,其中部分款項11萬5,000元業經領出後,現仍有餘額22 萬9,327元留存於遠東銀行帳戶內,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991號函暨檢 附遠東銀行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128頁),此部分洗錢財物既已查 獲,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及6所示各該告訴人匯入前開金融帳戶內款項,與如附表二編號4「提領經過」欄所示告訴人乙○○○ 匯入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經領出部分,均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領出或轉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向告訴人庚○○所收受之詐欺贓款20萬元,業已轉交 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收執,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216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⒎至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遠東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無從為他人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業如前述,是如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無助於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及8所示其餘收據及工作證,與本案各該犯罪無涉,前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且無 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復有其他證明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⒐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丁○○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內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9及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1 辛○○ 不詳詐欺成員於114年3月6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辛○○結識,復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辛○○聯繫,佯稱:透過POYA網站進行投資,投入相當金額至寶雅回饋業者專案福利活動,可獲得投資收入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辛○○施以詐術,致辛○○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114年3月9日14時7分29秒許、同日14時12分30秒許、同日14時16分20秒許、同日14時18分25秒許及同日14時22分21秒許,分別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4萬元、4萬元、4萬元、1萬元,共18萬元至郵局帳戶。 1.先於114年3月9日15時4分5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5萬元。 2.復於114年3月9日15時20分7秒許、同日15時40分27秒許及同日15時41分35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5萬2,000元、6萬元、3萬5,000元。 2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甲○○成為LINE好友,復而將甲○○加入「揚帆啟航學習站」之LINE群組,佯稱:下載中投CIC官方應用程式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甲○○施以詐術,致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3月10日9時25分20秒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桃鶯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先於114年3月10日9時50分41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13萬元至前揭中信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甲○○遭詐欺而行轉帳事宜)。 2.復於114年3月10日9時57分1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2萬元。 3.再於114年3月10日10時25分8秒許、同日10時26分7秒許及同日10時27分4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3 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透過「EMMY追劇(理財時間)」群組與丙○○結識,復而將丙○○加入「財經交流學堂」之LINE群組,佯稱:依指示下載「CIC掌櫃」之應用程式,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3月7日8時58分54秒許,在南投縣○○鄉○○街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間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郵局帳戶。 1.先於114年3月7日9時7分48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自郵局帳戶轉出15萬2,000元。 2.復於114年3月7日925分11秒許、同日9時25分54秒許及同日9時26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自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2次)、3萬元。 4 乙○○○ 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乙○○○成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供獲利;先前獲利部分,因帳號有誤,須提供驗證金云云,以前揭方式對乙○○○施以詐術,致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先後於114年3月6日10時25分21秒許及同日11時18分34秒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臺中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9萬4,327元至遠東銀行帳戶。 前於114年3月6日10時30分36秒許,自遠東銀行帳戶轉出11萬5,000元。 5 戊○○ 不詳詐欺成員在instagram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戊○○於113年10月間某日,網路瀏覽該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選連結加入「主力飆股」之LINE群組,經暱稱「阿明老師」佯稱:下載「X源」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惟須先行儲值至特定帳戶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戊○○施以詐術,致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2月26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新光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50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 前於114年2月26日10時19分許、同日11時許、同日11時49分許、同日12時9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同日22時2分許及翌(27)日0時56分許,分別自王道銀行帳戶轉出31萬元(2次)、23萬元、17萬元、8萬元、9萬元、35萬元(含戊○○遭詐欺左列款項)。 6 壬○○ 不詳詐欺成員前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對公眾虛偽刊登投資之不實訊息,適有壬○○於114年2月5日12時許,網路瀏覽該投資訊息,遂依指示點選連結與暱稱「陳珺雅」之人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經「陳珺雅」邀請加入群組名稱不詳之LINE投資群組,佯稱:下載「善信投資」應用程式,申設帳戶並儲值投資,可為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壬○○施以詐術,致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行為。 前於114年3月7日12時43分31秒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存入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前於114年3月7日13時44分17秒許,透過網路銀行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出6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3。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丁○○ 1.頁末甲方簽名/蓋章欄上,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秀美」之印文各1枚; 2.文書中央處,均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2。 3 印章 1顆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4。 4 筆記本 1本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5。 5 APPLE廠牌Iphone型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6。 6 餌鈔(新臺幣壹仟元紙鈔,業經發還警員曾建奇具領保管) 200張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7、第59頁。 7 收據(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IPUBLIC、AIVERSEATECH) 3張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1。 8 工作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I PUBLIC、AIVERSEATECH) 5張 丁○○ 無 見20226號偵卷第55頁編號3。 9 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丁○○ 無 未扣案。 10 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丁○○ 收款公司簽章欄內,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1.未扣案。 2.見29935號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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