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林忠澤
- 被告魏應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應顯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許紘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應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應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工作證後,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三)被告、「Mr.小陳(代送文件&禮品)」、「羅豪辰(代送文件& 禮品)」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告訴人許冬來新臺幣(下同)3萬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2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僅為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獲得2萬元之酬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賠償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餌鈔)16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款單1張 3 雄緯API合約書2張 4 存款憑據1張 5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8號被 告 魏應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應顯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在臉書上參與由暱稱「Mr.小 陳(代送文件&禮品)」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魏應顯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代送文件&禮品)」、「羅豪辰(代送文件& 禮品)」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每單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報酬。而與該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冬來佯稱可參與「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方案獲利,許冬來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魏應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雄緯API合約書」及雄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魏應顯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魏 應顯依「Mr.小陳(代送文件&禮品)」,於114年6月25日9時4 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向許冬來收 取1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憑證單據)」交予許冬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魏應顯而未遂,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工作證2張、合約書2張、收款單1 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應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雄緯API合約書、工作證、手機 全部犯罪事實。 4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應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雄緯API合約書、工作證、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60萬元,雖未得手,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