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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應顯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

許紘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魏應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魏應顯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復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除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亦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
    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工作證後,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Mr.小陳(代送文件&禮品)」、「羅豪辰(代送文件&
    禮品)」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案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對被害人所
    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當場給付告訴人許冬
    來新臺幣(下同)3萬之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獲取2萬元,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8頁),則上開賠付告訴人之金額,已顯逾被告本
    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應等同被告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
    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
    補之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上開2罪,僅為想像競合犯
    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
    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
    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
    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
    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
    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
    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8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
    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
    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本案獲得2萬元之酬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其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賠償之數額已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數額,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
    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
    之贓款(餌鈔)16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發還告
    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
    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2張 2 收款單1張 3 雄緯API合約書2張 4 存款憑據1張 5 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28號
  被   告 魏應顯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應顯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在臉書上參與由暱稱「Mr.小
    陳(代送文件&禮品)」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魏應顯依通訊軟體LI
    NE暱稱「Mr.小陳(代送文件&禮品)」、「羅豪辰(代送文件&
    禮品)」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每單新
    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之報酬。而與該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許冬來佯稱可參與「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投
    資方案獲利,許冬來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魏應顯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款憑證單據)」私文書、「雄緯API合約書」及雄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由魏應顯接收上開文
    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魏
    應顯依「Mr.小陳(代送文件&禮品)」,於114年6月25日9時4
    7分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向許冬來收
    取1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憑證單據)」交予許冬來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魏應顯而未遂,經
    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工作證2張、合約書2張、收款單1
    張、存款憑證1張、手機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應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魏應顯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雄緯API合約書、工作證、手機 全部犯罪事實。 4 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應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
    據)、雄緯API合約書、工作證、手機,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60萬元,雖未得手,
    然仍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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