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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洪瑞隆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6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祈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未扣案偽造之「張泳棠」

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之「隆利投資股份股份公司」後應補充「、代表人彭双浪」,第18行之「空白收據」後應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第24行之「上揭收據」後應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第27行之「旋交付鐘屘以行使之」應更正為「旋將上揭偽造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交予鐘屘而行使之」,第28行之「張泳棠」後應補充「、彭双浪及鐘屘」,證據部分並所犯法條欄之「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供述其犯案過程明確」,「蒐證照片2紙」應更正為「被告另案遭清水分局查獲時之蒐證照片3張」,並增列「被告廖祈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81859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張泳棠」印章、「商業操作
      合約書」、「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印文、署名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
      ,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是在臉
      書上找工作亂投單,對方跟我說單純跟客戶拿錢,就可以
      賺錢,我當時不知道做這項工作是非法的,對方跟我說這
      是輕鬆做又高薪的工作等語(見偵9429號卷第27至28頁)
      ,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嗣又未接受檢察官訊問,
      而未於偵訊時自白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使
    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造成告訴人鍾屘受有相當金額之財
    產損失,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三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新
    臺幣10萬元,自114年12月起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
    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
    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收據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
      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
      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
      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偽造之「張泳棠」印章1顆,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未扣案之偽造「張泳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識別證並非違禁
      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而取得報酬
      ,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
      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 卷證出處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彭双浪」印文1枚 偵32364號卷第55頁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彭双浪」印文1枚、「張泳棠」印文2枚、「張泳棠」署名1枚 偵32364號卷第56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64號
  被   告 廖祈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祈祥(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772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追加範圍)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西風2.0」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
    日,在社群網站「YOUYUBE」上以暱稱「柴鼠兄弟」上傳不
    實之股票投資獲影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鐘屘在瀏覽後不
    疑有他,遂點擊該影片之通訊軟體LINE連結,隨後即有在通
    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鐘屘
    ,並向其佯稱:交付款項儲值「隆利」旗下投資APP後下單
    投資獲利可期云云,使鐘屘對渠等所稱之投資內容陷於錯誤
    而約定交款,而Telegram暱稱「西風2.0」經「劉羿妃」、
    「隆利營業員」告知上情後,即將偽造印有姓名「張泳棠」
    之工作證及盜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所偽造之空
    白收據傳送予廖祈祥,指示廖祈祥列印後持有之,廖祈祥復
    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張泳棠」之印
    章1顆,再依Telegram暱稱「西風2.0」之指示依約於113年1
    1月21日13時8分許,前往鐘屘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所旁與鐘屘碰面,確認彼此後假冒「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部專員張泳棠」之廖祈祥,即提出預先偽造之「張泳
    棠」工作證及上揭收據,並在上揭不實收據偽簽「張泳棠」
    之姓名並蓋印「張泳棠」之印章於經辦人欄位上,並填寫收
    款日期、金額,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鐘屘以
    行使之,持以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足生損害於「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泳棠,廖祈祥再「西風2.0」
    之指示,將甫向鐘屘詐得之50萬元攜往不詳點交付予「西風
    2.0」指派前來收水之人,以此回水予「西風2.0」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嗣鐘屘警覺有異,警處偵辦,經警調閱劉祈祥
    收款之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祈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鐘屘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手機LINE與詐騙集團
    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8紙(按含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
    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徐敏傑出具之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路口監視器擷圖5紙及蒐證照片2紙在卷可證
    。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工作證部分)、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部分)、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非鉅額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與共犯即Telegram暱稱「西風2.0」、LINE暱稱「劉羿
    妃」、「隆利營業員」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
三、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有相當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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