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蔡咏律

  • 被告
    何廂妍王俊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廂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廂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廂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廂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何廂妍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何廂妍、同案被告王俊勝(本院另行審結)、「林琮億」、「國際經理」、「麥坤」、「張瑞盈」、「楊慧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何廂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何廂妍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86、9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犯第19條至第2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何廂妍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何廂妍所犯前開一般洗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前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廂妍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何廂妍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饒晏榕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9至100、101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何廂妍於本案收受之金額,輾轉交予同案被告王俊勝( 見本院卷第74頁),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詳之 人,被告何廂妍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何廂妍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何廂妍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廂妍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其 上之偽造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然被告已依約 賠償告訴人共計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倘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恐有違比例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未扣案)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 備註 1 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人員「何廂妍」之工作證(見偵卷第117頁) 被告何廂妍於本案使用之偽造特種文書 2 蓋有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見偵卷第145頁)(見偵卷第155至197頁) 被告何廂妍於本案使用之偽造私文書 3 蓋有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合作協議契約書(見偵卷第155至197頁) 被告何廂妍於本案使用之偽造私文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11號被   告 何廂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俊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王俊勝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何廂妍、王俊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P哥」)於113年8 月至9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交友軟體TINDER 暱稱「林琮億」、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麥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2 人就本案皆非加入上揭犯罪組織後首次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何廂妍擔任與被害人收款之「面交車手」,王俊勝擔任現場把風、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上繳之「收水手、監控手」工作。詐欺集團成員承諾何廂妍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王俊勝可獲得1天6萬元的薪資報酬。何廂妍、王俊勝與「林琮億」、「國際經理」、「麥坤」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假投資訊息,吸引饒晏榕主動聯繫,並通訊軟將體LINE暱稱「張瑞盈」、「楊慧虹」之人加為好友,渠等向饒晏榕佯稱:至股票網站APP「欣陽」、「 雪巴」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此部分無證據證明何廂妍、王俊勝知悉或參與),致饒晏榕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欣陽」之假客服人員相約於113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東義店,面交 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麥坤」復指示何廂妍假冒「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委託人員,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款項;並指示王俊勝駕駛指定自小客車在附近監看收款狀況,於面交成功後向何廂妍回收詐欺款項。何廂妍前往收款前即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上有「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監管處印文2枚、「何廂妍」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專案委託人員」之工作證及 「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並於上開時間,攜帶上揭工作證及偽造文件,至上開地點表明身分,向饒晏榕收取20萬元,其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交付予饒晏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饒晏榕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勝則依指示,駕駛指定車輛於上開地點監控,於面交成功後向何廂妍回收詐欺款項20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三、案經饒晏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廂妍於警詢之供述、於前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113年11月27日及12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被告何廂妍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並將收得款項依指示交給「P哥」(即被告王俊勝)之事實。 2 被告王俊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俊勝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擔任收水人員之事實,然辯稱:伊因積欠詐騙集團款項,所有酬勞都被用作抵債,我沒有在附近監控,是車手領完錢後「麥坤」通知我,我再去跟車手何廂妍拿錢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饒晏榕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其被詐騙並依指示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何廂妍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饒晏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交易明細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偽造之「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照片、「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影本。 佐證被告何廂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單據」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51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91號、113年度偵字第52153號起訴書、被告王俊勝之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起訴書。 ⑴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⑵佐證被告等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何廂妍、王俊勝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林琮 億」、「國際經理」、「麥坤」、「張瑞盈」、「楊慧虹」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2人均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王俊勝前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俊勝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 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俊勝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俊勝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 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或抵消債款,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建請就被告何廂妍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王俊勝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之刑。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收款憑證單據」及「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買賣同意書」上所示偽造之「欣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監管處印文、「何廂妍」印文,均屬偽造之印章與印文,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何廂 妍行使之上揭偽造之文書,因已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均屬告訴人所有,是除上揭印文外,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