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淑美
- 當事人林佳穎、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 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 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又依體系 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 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 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 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綜上,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成凱(業務部主任)」、「志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1、80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 果報告書檢附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89至94頁),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84頁),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至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參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已收好幾次款,有時候一天100多萬,有時幾10萬等語(見偵卷 第79頁),被告現亦有數件詐欺案件偵查中,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並非單一,參酌此等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編號2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編號3之GALAXY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情,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41、8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存款收據單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4之新臺幣5,000元、編號5之餌鈔1批,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72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部門:財會部 職位:外務代表 2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日期114年6月17日,收款公司處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處有「蔡邦權」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處有「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GALAXY手機1支 與上手聯繫使用 4 新臺幣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5 餌鈔1批 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5號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賺取非法報酬,竟自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日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LINE暱稱「成凱(業務部主任)」、「志宏」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依「成凱(業務部主任)」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上開方式層層分工,以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嗣乙○○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前某日,在「鉅亨」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丙○○瀏覽後點擊該廣告 ,加入LINE暱稱「慧靜」為好友後,「慧靜」向其佯稱:可至「正德網站」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 與「正德客服」約定於114年6月10日、同年6月13日陸續面 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因丙○○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配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而與「正德營業員」約定於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號龍井圖書館內,面交投資款項20萬 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成凱(業務部主任)」旋即指派乙○○於該日,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其上蓋有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之存款收據單,再於當(17)日晚間7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丙○○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 ,假冒「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代表,向丙○○收 取20萬元,並在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經辦人欄位簽署「乙○○」,表示以「正德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丙○○收取20萬元,並將上 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交予丙○○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乙○○向丙○○收取上開詐 欺款項時,旋為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工作證1張、上開存款收據單1張、三星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餌鈔1批(現金及餌鈔均已發還丙○○)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成凱(業務部主任)」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2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丙○○,告訴人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7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龍井圖書館內面交2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手機LINE畫面截圖、扣押物品照片3張、被告與「成凱(業務部主任)」及「志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凱(業務部主任)」、「志宏」聯繫,依「成凱(業務部主任)」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係「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代表,並在偽造之存款收據單上簽名後,交付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旋為於上開地點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⑵餌鈔已交由告訴人領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成凱(業務部主任)」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別人叫我去的,我不曉得是詐騙的等語。經查:被告自陳:我應徵工作,沒有去過公司,沒見過公司負責人,對方沒有說公司名字,我不是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員,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一天有時收100多萬元,有時候幾10萬元,我收完的款項會交給會計,每次都不同人,會約在 附近的廟交付,我也覺得很奇怪,但我只是想要領薪水等語,足認被告係透過網路以不詳方式尋得工作,衡諸通常正當工作之求職流程,求職者通常係於具有信用、正當之求職網站尋找工作機會,求職網站亦會要求徵才公司將公司名稱、地址、員工人數、徵才條件等資訊公開於網站上,以確保求職者與徵才方之利益受保障,且面試亦會選擇於公司辦公室或與工作相關之地點為之,然被告所述之求職過程、工作內容均與前情有違,除具公司資訊不明確、無勞健保等異狀外,被告亦未曾實際面試;且被告係依「成凱(業務部主任)」指示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與收取款項之對象毫無聯絡方式,全係透過「成凱(業務部主任)」指揮,於成功取得款項後,又旋即依照指示前往附近廟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不同之人等情,則該工作內容,亦顯與正當經營之公司大相逕庭,被告亦自陳其已察覺有異,顯見其主觀上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此份工作與犯罪相關。參諸被告與「成凱(業務部主任)」等人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且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屢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導、媒體於電視、網際網路上加以報導及揭露,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足以覺察其求職過程及工作內容與常情有違,此收取款項之工作實乃詐欺集團透過匿名之方式,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後,再輾轉交付上手,利用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阻礙檢警追查之斷點,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然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後繳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足認其主觀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 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成凱(業務部主任)」、「志宏」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達2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四、扣案之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工作證1張、三星Galaxy A14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收據單上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邦權」之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葉宗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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