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劉柏駿、王歆惠、蔡有亮
- 當事人李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灝於民國114年6月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織田信長」、「五梅」、「阿弘」、「娜娜」、「程建弘」等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販售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試車手等工作,李灝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聯繫工具,依 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4 年6月1日11時46分許,將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織田信長」、「五梅」(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另有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設定約定轉帳;上開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灝依集團成員「阿弘」之指示扮演詐欺被害人「林允志」,負責對詐欺集團覓得之車手進行面試,確保該等人員能勝任車手工作兼「實習」取款流程。嗣集團成員「娜娜」成功尋得潘袖正後,要求潘袖正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取款,經潘袖正察覺有異,向警方檢舉,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陳鴻揚代替潘袖正繼續與「程建弘」聯繫,並於指定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擔任車手所需工具後,再依「程建弘」之指示,於114年7月8日14時6分許,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向假裝為被害者「林允志」之李灝進行取款,李灝即依「阿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阿弘」提供之面試用紙幣2捆(含真鈔4000元,其餘 均為玩具紙鈔【所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下】)交付陳鴻揚,並在陳鴻揚依「程建弘」指示列印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簽「林允志」之姓名1枚,足生損害於「林允志」,旋為陳鴻揚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灝以 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偽造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偽造「林允志」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過程中, 負責之首次犯行,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苗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查,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洗錢防制法、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而檢察官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如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之罪質差異、再犯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 事實,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是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 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詳下述),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 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販售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試車手等工作,不僅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便於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國家追訴犯罪困難,更偽造本案私文書,有損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分工、情節、危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含考量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案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 間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狀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 販售本案帳戶獲得4萬元報酬(本院卷第30頁),核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份,經被告供稱:詐騙集團答應我面試一個車手給我5000元,但這一次因為我被當場逮捕故沒有拿到等語(偵卷第43,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被告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之積極證據,爰不就此部分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 ,且屬於被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交付予被告 簽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30-31頁;犯罪 事實一㈠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犯之;犯罪事實一㈡係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犯之),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即附 表一編號1、2所示罪刑),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署押,惟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面試其他車手所用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非被告聯繫本案所用,均與 本案無關;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僅為員警佯裝為車手所用工具,且非屬於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114年7月8 日14時6分許;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6之面試用紙幣2捆(含真鈔4000元)交付予佯裝為車手之員警。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按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 造幣權,並維持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客觀上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㈣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面試用紙幣2捆,除真鈔400 0元非偽造紙幣外。其餘紙幣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均為「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有三種款式,一種於紙幣正面下方記載「鈔票便條紙」;一種於相同位置記載「紙鈔便條紙」;一種於紙幣之中華民國下方記載「實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三者背面均為空白,經觸摸為一般紙質,並無如真鈔之凹凸、厚度質地,且無反光特徵或質感,以及無螢光防偽條,惟其上均有中華民國字眼。再經勘驗,上開3種紙幣之長 寬均約為15公分及7公分等情,有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81-87頁),可知上開3種紙幣與真鈔形式均不相似,質地亦不相同,一般人視之 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與刑法所規定偽造通用紙幣或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王歆惠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李灝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李灝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是否沒收 1 「塑膠製品機械購買合約」1份 沒收 2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1張(客戶姓名:「林允志」;經辦人:「潘袖正」) 沒收 3 黑色Iphone手機1支(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74874) 沒收 4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收據」16張(經辦人李宗儒、李權洲、黃才輔、張辰維、張文喆、王資皓、吳芃華、李沇瀚、劉邦竑、周葦綸、石朝勛、林育丞、許嘉榮、陳建宏、苗信義、陳登男) 不沒收 5 黑色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6 紙幣2捆(含真鈔新臺幣4000元,其餘均為玩具紙鈔) 沒收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暨數量 是否沒收 壓克力板夾(字板)1個、行動電源1個、藍芽無線耳機(GIGIASTONE)1個、防水收納置物袋(筆袋)1只、識別證套1個、印泥1個、美工刀1個、原子筆2支、直尺1支、工作證(潘袖正)1張 不沒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李灝 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4偵35560卷第35-37頁) 114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4偵35560卷第39-46頁) 114年7月9日偵訊筆錄(114偵35560卷第215-218頁) 114年7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114聲羈810卷第13-16頁) 114年7月25日移審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9-32頁) 11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1-78頁) 114年10月29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122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潘袖正(告訴人) 114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4偵35560卷第47-51頁) 貳、書證 【114年度偵字第3556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114偵35560卷第33-34頁) 2.【陳鴻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⑴114年7月8日12時30分起至12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烏日區烏日高鐵站置物櫃內(114偵35560卷第57-61頁) ⑵114年7月8日13時44分起至13時46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7-11爽文門市)(114偵35560卷第63-67頁) 3.【李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35560卷第71-77頁) 114年7月8日14時11分起至14時13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大里區爽文公園內 4.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4偵35560卷第81頁) 5.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14偵35560卷第83-97頁) 6.Telegram訊息擷取畫面 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陳恩、程建弘、群組「DA002-柚」之對話紀錄(114偵35560卷第99-107、108-112、113-114頁) ⑵被告與詐騙集團群組「人員驗證/試崗」、「前置資料對話」、暱稱「阿弘」、「五梅」、「織田信長」、「特洛伊」、「諾斯科特」之對話紀錄(114偵35560卷第115-133、135-142、143-144、145-159、161-182、183-193、195-196頁) 7.穩發綠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14偵35560卷第197頁) 8.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560卷第233-235頁) 9.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4偵35560卷第237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⑴114年度保管字第4490號(114偵35560卷第251頁) ⑵114年度保管字第4491號(114偵35560卷第255-256、259-269頁)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卷】 1.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3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7-49頁) 2.本院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73-74、81-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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