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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曹錫泓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騰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騰妹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騰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月30日 )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騰妹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明文」、「小慧」(下稱「明文」、「小慧」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騰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李騰妹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張貼股市投資訊息等內容,劉正漢於113年12 月16日見前開投資廣告,隨即加入該投資群組,LINE暱稱「鼎邦行動贏家營業員」、「小慧」之人遂向劉正漢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正漢陷於錯誤,與之約定於同年12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地址詳卷)之居所交付投資款項。嗣李騰妹隨即依「明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正漢出示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向劉正漢收取新臺幣(下同)118萬 元及交付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予劉正 漢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正漢。待李騰妹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明文」之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路邊的水果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劉正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騰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114 年6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 指認被告】、「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刑案現場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被告特徵比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1至44頁、第51頁、第57至66頁、第75頁、第101至102頁)。復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月30日)1張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明文」、「小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惟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我缺錢花用,想要找一份工作兼職,結果做了之後,在苗栗被警察抓之後,我才知道是車手工作,我是遭愛情詐騙,被利用當車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嗣於偵訊時稱:「(問:本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是否承認?)我不是很承認。」等語 (見偵卷第8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尚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118萬元後,放置在指定地點,再由轉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價值觀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3年12 月30日)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 經認定如前,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因未據扣案,且 無證據證明該工作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其餘物品,均核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3頁、第62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報酬,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㈣告訴人遭詐欺所交予被告之118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在 路邊之水果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該洗錢財物已非被告所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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