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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怡珊

  • 當事人
    蔡榮升陳翊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升 陳翊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50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主  文 A0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宏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 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A06(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經另案提起公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A05(本院拘提中)分別於民國114年間 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永彥」、「張俊霖」、綽號「凱哥」(Telegram暱稱「鬍鬚仔」)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A04、A06、A05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贈書活動,A03點擊連結後 ,經Line暱稱「張雅雯」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 3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投資款。(一)A04與「張永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A04依「張永彥」指示,先取得「張永彥」所提供之QR CODE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文件後,於114年2月25日19時15分,前往臺中市○○區○○○巷0弄0○000號鄉林大自然社區 ,向A03收取新台幣(下同)72萬元,並將偽造之「宏敏贏 家財富合約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即附表編號1)交予A03而行使之。嗣再依「張永彥」指示,將收得 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處某車輛後輪胎內側,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A04並因之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A06與「凱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A06依「凱哥」指示,先取得「凱哥」所提供之電子檔至某 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文件後,分別於:①114年3月3日 11時9分許,至上開鄉林大自然社區;②114年3月4日11時27分許,在上開鄉林大自然社區之車道;③114年3月5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立中科實踐高級中學側門 ,向A03收取款項51萬元、182萬元、64萬元(合計 297萬元),並分別將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即附表編號2)交予A03而行使之。嗣再依「凱哥」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及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廁所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無法提領獲利時,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等提出扣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6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51、89至99頁、本院卷第80、94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 第125至127、165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數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 項之行為,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三)被告A04與「張永彥」、被告A06與「凱哥」,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二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二人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4嗣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6則無 犯罪所得需繳回(詳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二人就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本案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渠等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予被告A04款項之款項為72萬元,交予被告A06之 款項為51萬元、182萬元、64萬元(合計297萬元),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A04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已婚,其配偶有聽力受損、生活較不便,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A06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婚紗業,未 婚,需要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二人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復衡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請審酌被告等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之重要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前揭款項,暨本件以假投資手法進行詐騙,不僅直接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公眾對於金融市場、投資領域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頗為深遠,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使告訴人遭詐騙後之經濟、身心狀態受到極大衝擊;復衡以被告A06前於1 14年1月22日,亦因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工作而為 警查獲,然仍不知收手,再為本案犯罪,可知其品行非佳、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是建請對被告等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等語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件,分別為被告A04 、A06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於該等文件上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拿到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自屬被告A04本案之犯罪所得 ,嗣被告已繳納前開犯罪所得完畢(114年贓款字第773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6有因本案 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A06本案有犯罪所得。 4、又本案告訴人交付、經被告二人收取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二人已分別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二人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本院卷第50-3頁,114年度院保字第2897號)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瑜」印文各1枚)、「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瑜」、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114年2月25日、72萬元) 各1張 偵卷第67至69頁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瑜」印文、經辦「陳尹宣」署名各1枚)(114年3月3日、51萬元)(114年3月4日、182萬元)(114年3月5日、64萬元) 各1張 偵卷第108至110頁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瑜」印文各1枚)(114年2月27日、51萬元、經辦「A05」)、「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瑞瑜」、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114年2月27日、51萬元) 各1張 偵卷第82至83頁 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036號卷 1.員警114年4月24日職務報告2份。(35-38) 2.員警114年3月23日職務報告。(39-40) 3.被告A04提出: ①FACEBOOK上的求職廣告貼文截圖。(53) ②派遣期間勞動契約。(55-57) ③一心育幼院捐款照片。(59) ④與暱稱「張俊霖」之對話紀錄截圖。(61) 4.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3-66、79-81、101-110、143-157) ②「宏敏赢家財富合約書」。(67-68) ③「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照片。(69、82-83、 108-113) ④通話記錄。(157-163) 5.被告A04、A03、同案被告A05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 ①114年2月25日19時6分至19時28分許,被告A04至鄉林大自然社 區與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70-72) ②114年2月27日11時56分至12時10分許,被告A05至鄉林大自然社 區車道處與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84-87) ③114年3月3日11時8分至11時13分許,被告A06至鄉林大自然社區 與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14-116) ④114年3月4日11時27分至11時30分許,被告A06至鄉林大自然社 區車道口與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17-119) ⑤114年3月5日12時4分至12時8分許,被告A06至國立中科實驗高 級中學東側門與A03面交詐欺款項後離開。(120-123)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①A03指認A04、A05。(173-176) ②A03指認賴琇君。(177-180)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87-197)‧執行時間:114年3月11日14時00分至 14時10分‧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受執行人:A03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30日中市警鑑字第1140047733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4733號鑑定書。(199-206)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207-239) ①證物採驗照片。(210-236) ②勘查採證同意書。(237) 10.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43)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45 ) ■二、本院卷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5日中檢介平114偵35036字第1149120915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度保管 字第505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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