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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昭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昭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昭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員警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啟嘉」、「阿賢」、「李詩如」、「客服專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曾有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2張收據上均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維昭」印文各1枚,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面交車手時,搭乘計程車、高鐵的車資都是我先付錢的,面交完成後,我會從面交現金裡面抽錢當作車馬費,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就是詐騙集團給我的車馬費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故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可認是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三星手機(白色) 1支 2 投資明細單 2張 3 契約書 1份 4 委託書 2張 5 名牌與名牌夾(姓名:陳昭伶) 1組 6 現金(新臺幣) 5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26號
  被   告 陳昭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伶與暱稱「啟嘉」、「阿賢」、「李詩如」、「客服專
    線」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組織犯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
    年5月間,加入「啟嘉」、「阿賢」、「李詩如」、「客服
    專線」等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組織。嗣「李詩如」、「客服
    專線」於114年6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執行網路巡邏之
    員警佯稱:可投入初始基金並註冊後,即可透過投資帳戶迅
    速獲利云云,員警遂假意與「客服專線」相約於114年6月23
    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綠川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陳昭伶即依「啟嘉」、「
    阿賢」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出示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永明生技-生計永續操作契
    約書」、偽造之收據予員警,再向員警收取款項時,旋遭警
    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永明生技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工作證夾1組、偽造之「永明
    生技-生計永續操作契約書」1份、三星手機1支、收據、現
    金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刑案呈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
    「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永明生技
    -生計永續操作契約書」、偽造之收據等照片、現場查獲照
    片、被告與「啟嘉」、「阿賢」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組織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扣案之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與工作證夾1組、偽造之「永明生技-生計永續操作契約書
    」1份、三星手機1支、收據等物,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5,000元,則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
    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
    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
    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
    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
    罪之困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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