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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吳孟潔

  • 當事人
    PUNCHAN SURASAK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NCHAN SURASAK(蘇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NCHAN SURASAK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UNCHAN SURASAK(中文名:蘇沙,下稱蘇沙)可預見如將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Facebook暱稱「Jomar Corea」聯繫顏百淞,向其佯稱有 意下單購買其在Facebook上出售之商品,惟賣場需先在線上簽定協議,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顏百淞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12年5月26日晚上8時27分許、同日晚上8時29分許、同日晚上8時35分許,以匯款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顏百淞覺察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百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LETHI THUY LINH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28-13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顏百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49-56頁),且有勞動部112年2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120917046號函(見偵卷第19-2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10703號函、被告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57-61頁)、告訴人顏百淞提出之匯款及存款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1-103、105-115頁)、告訴人顏百淞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卷第187-211頁)、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219、255、25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51頁)、臺中地檢署114年8月12日中檢介國攝114偵緝1897字第011374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內政部移 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14年8月13日移署中 中一服字第1148087468號書函暨居停留資料(見本院卷第77-80頁)、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1日函覆說明 書(見本院卷第81-83頁)、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114年8月13日一中港字第000080號函暨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85-9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經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始坦承 ,又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而舊法所規定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 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宣告刑限 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不符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供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之行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審判中坦承洗錢犯行,符合前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泰國籍人士,於109年2月6日入境來臺從事移工工作,居留期限至於112年2月6日,於112年2月4日出境,於113年5月20日就本案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其又於114年7月19日申請入境停留14天,經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護照時發覺,為警逮捕,有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資料、監控臺列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查,是被告並無合法居留身分,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開不詳之人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告訴人轉入或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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