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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星綸(原名王禮揚)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38號、第19255號、第3269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80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星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星綸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之情,然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對被告所涉洗錢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告訴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與自白減輕規定未符,一併說明。

㈥針對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石靖騏於113年10月6日5時28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079號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為相同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銘傑」,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實應苛責。惟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廖紋卿、陳國華、石靖騏等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10萬元、1萬元予陳國華、石靖騏及廖紋卿完畢,此有本院114年10月27日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91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被告匯款記錄、被告與告訴人廖紋卿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123至132頁)。足認被告已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百貨公司之銷售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廖紋卿、陳國華、石靖騏等人調解、和解成立,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廖紋卿、陳國華、石靖騏等人均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53至54頁、第127至128頁)。據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㈨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既已由某詐欺成員收受,自屬洗錢之財物。被告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最終獲有詐欺犯罪所得之人,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因提供帳戶一事取得報酬等語(偵19238卷第210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2698號
  被   告 王禮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禮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
    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7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
    將其身為負責人之星星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星星公司)所申
    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林銘
    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
    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或匯
    款至虛擬帳號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藍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金流服務平台,再由該金
    流服務平台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
    帳戶網路銀行,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紋卿、陳國華、石靖騏分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禮揚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其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會擔心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遭他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紋卿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證明等。 證明廖紋卿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國華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繳款證明等。 證明陳國華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石靖騏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等。 證明石靖騏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兆豐帳戶之事實。 5 藍新公司會員資料。 星星公司向藍新公司申請為超商繳費代碼交易之會員,會員編號為CZ00000000000之事實 。 6 藍新公司款項流向紀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有收受藍新公司所轉入包含告訴人廖紋卿等3人繳費之款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7 星星公司登記資料。 星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王禮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兆
    豐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
    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繳費時間、金額(新臺幣) 繳費款項轉入之銀行帳號 1 廖紋卿 113年9月中旬某時 以假投資 113年10月16日19時29分許,繳費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國華 113年8月初某時 以假投資 1、113年8月25日17時46分許,繳費2萬元。 2、113年8月25日17時46分許,繳費2萬元。 同上 3 石靖騏 113年7月、8月某時 以假交友 1、113年10月4日6時3分許,繳費1萬元。 2、113年10月4日4時45分許,繳費1萬元。 3、113年10月10日6時42分許,繳費1萬元。 4、113年10月4日6時47分許,繳費2萬元。 5、113年10月6日5時28分許,繳費5000元。 6、113年10月6日5時51分許,繳費5000元。 7、113年10月6日6時1分許,繳費1萬元。 8、113年10月6日6時5分許,繳費1萬元。 9、113年10月6日6時22分許,繳費6000元。 10、113年10月6日6時45分許,繳費1萬元。 11、113年10月6日6時54分許,繳費1萬元。 12、113年10月6日7時5分許,繳費1萬元。 13、113年10月6日7時32分許,繳費1萬元。 14、113年10月6日7時43分許,繳費1萬元。 15、113年10月6日8時18分許,繳費1萬元。 同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79號
  被   告 王禮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
下:
一、犯罪事實:王禮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
    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0
    0號住處,將其身為負責人之星星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星星
    公司)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林銘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方式,加入石靖
    騏之LINE帳戶,向其佯稱為博弈網站代理云云,致石靖騏陷
    於錯誤,於113年10月6日5時2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
    000元至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金流服務
    平台所產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
    藍新公司於113年10月7日15時2分許,轉帳1157萬3663元(
    包含上開5000元)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再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嗣
    石靖騏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石靖騏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石靖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王禮揚所經營星星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藍星公司所提供交易資料、會員資料、
      款項流向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4年7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9238、19255、32698號向貴院
    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貴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
    52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本案與前案提起公訴之案件,均係同一被告詐欺並致同
    一告訴人匯款之行為,屬事實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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