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1 月 20 日
- 法官吳欣哲
- 被告曹君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7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君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曹君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4年3月間」 後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第8行「2.5%」更 正為「0.25%」、第9至10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⑵被告於本案係依指示交付佯作投資獲利之財物予告訴人林勃君,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有認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施行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自難令被告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部分亦負共同正犯責任。起訴書認被告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當庭自起訴罪名刪除該款加重事由(見金訴卷第79頁)。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雖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未併犯 同條項第3款,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共犯關係: 被告、甲男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本案偽造印文、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合作協議、現儲憑證收據、現金簽收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為,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構成累犯之事實: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 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判決附卷可憑,惟起訴書及公訴人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爰不另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本院仍會據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 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僅因於警詢、偵訊中未經問及具體罪名,故未表示坦承何等具體罪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本案全部罪名),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該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至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相關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故不符該條項但書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⑵洗錢防制法之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詳下述),本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先由甲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而向告訴人交付佯作投資獲利之財物,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及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付訖調解金(參本院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99、100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含前述被告之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96頁),及斟酌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業經被告偵審自白且無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無誤(見金訴卷第9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5、6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分別屬於各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各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係被告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指示向另案被害人收取,再佯作投資獲利交付告訴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偵11503卷第32、90頁,金訴卷第92頁),屬被告其他 不明違法行為之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甲男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財物,固為被告及甲男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甲男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交付佯作投資獲利之財物,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甲男上開收取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該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自己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金訴卷第96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持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被告行使之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簽收單1張 3 被告行使之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凱工作證1張 4 佯作投資獲利之現金新臺幣20萬元 5 甲男行使之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甲男行使之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1張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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