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昀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另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恰吉」、「鉅昇開發」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仍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
二、A04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謝中玲」聯絡葉癸欗,向葉癸欗佯稱要推薦投資股票等語,導致葉癸欗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葉癸欗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葉癸欗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即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電子檔案後傳送予A04,A04再依照「王恰吉」之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於不詳便利超商列印該等文書,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A04又依照「鉅昇開發」之指示,委由某刻印店內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周同德」之印章。A04再於113年11月13日15時18分,前往葉癸欗住處,向葉癸欗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且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之經辦人欄位簽署「周同德」之署名及蓋用前開偽造「周同德」之印章,並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交予葉癸欗,向葉癸欗收取20萬元款項,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永創儲值證券部」、「周同德」、葉癸欗;款項取畢,A04依「王恰吉」之指示,前往其所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該處,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嗣因葉癸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癸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45頁,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癸欗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告訴人遭詐欺之資料:⑴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⑵告訴人提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41頁)、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2頁至第4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周同德」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起訴書已經言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165號提起公訴等語,且本案亦非被告所涉數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本案自不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論科,以免重複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上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4所示之「周同德」印章並持之偽造「周同德」印文之行為,及被告偽造「周同德」簽名之行為,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減輕其刑之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本條規定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其自陳113年11月13日所為詐欺犯行總共獲取2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則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案件中自動繳交等語(本院卷第58頁),再被告確於該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既然於偵、審自白犯行,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如上述,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是此部分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本案擔任之角色、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等情;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調解時並未約定調解金額之給付期限,迄今亦未給付款項(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屬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然該等物品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本身依社會通念幾無財產上之價值可言,亦無法計算其價額,對之宣告追徵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該等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即不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
(二)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1顆,經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供稱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且該印章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判決(本院卷第35頁、第44頁至第48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然參諸上開說明,該印章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1張亦係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自陳該工作證已經丟棄等語(本院卷第68頁),是否存在仍有未明,且又價值低微,缺乏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恐徒增勞費,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113年11月13日所為數次詐欺犯行共計獲取犯罪所得2萬1000元,然而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0號案件中自動繳交等語(本院卷第58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爰認定被告該日獲取之報酬共計2萬1000元;再被告確於該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既然已於另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案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會重複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未扣案,「甲方」欄記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記載「顏慶齡」,「簽名或蓋章」欄有「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41頁) 2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未扣案,「經辦人」欄有「周同德」印文以及簽名各1枚,「收訖章」欄有「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偵卷第49頁) 3 工作證1張 未扣案,姓名欄記載「周同德」 (偵卷第49頁) 4 「周同德」印章1個 扣案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案件中,並經本院於該案中宣告沒收 5 新臺幣20萬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