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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王宥棠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國政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有關「『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之後方,應補充「陳開元印文1枚」、第30行有關「『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載之後方,應補充「陳開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周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說明:

⒈累犯: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⒊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及郭家豪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蘇洋志」署名1枚、「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開元」印文1枚。 2 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8號
  被   告 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政曾於民國11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
    確定,並與其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
    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間,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周
    瑜」之人及其他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
    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公訴),透過飛機軟體
    ,接受「周瑜」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每次
    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其報酬。徐國政與「
    周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三德國際客服」、「弘鼎線上營業員」等暱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政昌,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
    ,且已抽中「順藥」之股票等語,致林政昌陷於錯誤,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達門市交付22萬元款項。嗣徐國政依「
    周瑜」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三德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以及署名「蘇洋志」之
    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6分許前往上址向林政昌收取款項22
    萬元,徐國政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林政昌觀覽而行使之
    ,並於林政昌交付22萬元時,在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之經辦
    人欄位偽簽「蘇洋志」之署名,並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予
    林政昌,表示「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蘇洋志」
    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
    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憑證,足生損
    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洋志」、林政昌
    ,徐國政復依「周瑜」之指示,前往其所指定之不詳地點,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政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政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統一超商京達門市照片及店內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
    證影本、被告前案遭逮捕之照片、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徐國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蘇洋志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周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12年10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書、裁
    定書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同,然被告甫於執行完畢1年後即再
    犯本案詐欺行為,且二者均為故意犯罪,顯見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故依累犯規定加重,應不致發生司法院第775號解釋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經
    查無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
 ㈥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達22萬元,對告訴人林政昌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
    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
    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
    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之存款憑證、未扣案工作證,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於偵查中稱:原本說月底會結清1個月的薪水,但我月 
    中就被抓了,我沒有領到任何錢等語,審酌尚無積極證據顯
    示被告為收款行為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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