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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王曼寧

  • 被告
    陳以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璇 居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懷遠齋000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以璇、黃家慶(本院另行審理)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次犯行),擔任車手。陳以璇與「李子祥」、「外務經理-小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3年1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陳以璇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欺有所知悉或預見),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克衝,佯稱:使用「兆興投顧」網站、「立陽」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紀克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梧棲大人店交付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款項。嗣陳以璇依「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先前往某 超商門市列印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以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以璇),復於114年3月10日9時36分許前往上址向紀克衝收 取款項13萬元,並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紀克衝觀覽而行使之,並在偽造之上開存款憑證上經辦人欄處簽名及蓋印後,交付予紀克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以璇再依「外務經理-小吳」之指示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旁田徑場正中央,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紀克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克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以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被告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克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外,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非不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法證明偽造之印文是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行為存在。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他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產生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之風險,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㈥本判決已整體衡量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 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雖亦屬偽造,然實係前揭物品之一部分,並已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2,500元等語,是未扣案之2,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 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 ㈢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7月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惟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衡諸被告於前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前揭案件與本案詐欺手法相近,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揭案件係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7月30日始繫屬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30日函及其上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是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本案所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繫屬在後而不應起訴,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114年3月10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即偵30460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上有「陳以璇」之署押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3.所有人/持有人:陳以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114年2月14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1.即偵30460卷一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上有「楊宗盛」之署押及「陳立自」、「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 3.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卷一(偵30460卷一) 1.114年5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  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5至39頁)。 3.114年2月14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3月6  日、114年3月10日「立陽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第43至47頁  )。 4.告訴人紀克衝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2月14日「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14年3月6日、114年3月10日「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第49至52、55、57、59頁)。 5.萊爾富超商「梧棲大人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第53至54、56至58頁)。 6.被告黃家慶提出之派遣期間勞動契約(第61至63頁)。 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65頁)。 8.告訴人紀克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至83頁)。 2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卷二(偵30460卷二) 1.被告陳以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3至457頁)。 3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460號卷三(偵30460卷三) 1.被告陳以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地圖搜尋及瀏覽紀錄、手機圖片擷圖、生活照片及現場照片、宏辰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公司、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網頁、「新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范達投資」收據及工作證擷圖(第1至433頁)。 4 本院卷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月日刑鑑字第113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第33至3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證物採驗照片(第45至5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523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第69、75至79頁)。 4.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6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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