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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蔡有亮

  • 被告
    陳名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名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16-17行關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繳納款項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關於「圓戳印文」之記載,應更正為「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名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群組「小詩宜財經交流課堂」、「詩宜財經交流課堂」、「恆泰服務中心」內成員及LINE暱稱「王詩宜」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 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賺取投資利益,竟從事持偽造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被害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併考量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 惟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害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報酬等語(偵卷第9、5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大小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078號被   告 陳名絹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名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何秀屘瀏覽後點擊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詩宜」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聯絡人,並加入詐欺集團LINE群組「小詩宜財經交流課堂」、「詩宜財經交流課堂」及「恆泰服務中心」,「王詩宜」及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對何秀屘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獲利,致何秀屘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時、地。再由詐欺集團指派陳名絹為取款車手,由陳名絹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列印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款項收據」(含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大小章印文各1枚、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印文1枚,簽署本名「陳名絹 」),於114年2月25日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提示前述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款項收據」對何秀屘行使,足生損害於何秀屘,並向何秀屘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得手後,於同日稍晚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何秀屘驚覺遭詐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秀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名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秀屘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假投資詐欺及交付款項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5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繳納款項收據」翻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持左列文件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名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從事假投資詐欺之取款車手工作,收贓金額分別為55萬元,除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及精神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被告持以犯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弘靜」大小章印文各1枚、「恆泰國際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圓戳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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