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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曹錫泓

  • 當事人
    陳柏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6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 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3年8月1日)現 金收據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頑皮豹」(下稱「頑皮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名稱「德旺環島」(下稱群組「德旺環島」)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乙○○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嗣乙○○即與「頑皮豹」 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嗣丙○○瀏覽後,加入不詳之LINE群組,並與LINE 暱稱「雅雯 張」之人(下稱「雅雯 張」)聯繫,隨後又加入LINE群組「花開富貴」,「雅雯 張」遂向丙○○佯稱可使 用「泓景投顧」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乙○○遂依「 頑皮豹」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周志信)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後,於113年8月1日10時25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向丙○○出示上開識別證,佯以「泓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勤人員「周志信」名義取信於丙○○,及在上開現金 收據憑證「出納人」欄上,偽造「周志信」之簽名及指印後,將該收據憑證交予丙○○而行使之,並向丙○○收取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待乙○○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隨即依「頑皮 豹」之指示,將該詐欺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孟意姍」,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王柏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620卷第11至27頁、第158頁、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2620卷第29至55頁、第158至159 頁),並有113年12月31日偵查報告、「泓景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及翻拍照片、外勤「周志信」識別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面交車手影像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2張】 、告訴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12620卷 第7至9頁、第59頁、第63至91頁、第111至1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公布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本件我有拿到報酬2000元,尚未主動繳回等語,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綜觀全卷,尚乏證據顯示被告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此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尚未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另 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之臉書股票當沖廣告之內容是否確為不實且係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樣,不斷推陳出新,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未必能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方式及細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是被告之行為尚未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仍僅成立一罪,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頑皮豹」、「孟意姍」及群組「德旺環島」內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由其在該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周志信」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13年6月25日履行完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 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具體指出被告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未能遽論以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為充分評價被告之品行,本院仍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併此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 ⒈扣案偽造之「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113年8月1日)現金收據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交予告訴人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該現金收據憑證1張係供被告 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現金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因屬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告訴人出示使用之偽造識別證1張,因未 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識別證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識別證價值甚微,取得容易,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2000元,且尚未主動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上開財物,應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已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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