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蔡咏律
- 當事人葉佳修、黃竑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修 黃竑榤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修、黃竑榤分別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方式」欄 倒數第2行「職員黄葉佳修」應更正為「職員葉佳修」、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葉佳修、黃竑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2、1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修、黃竑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前開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被告2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葉佳修、黄竑榤分別與「一頁孤舟」、「堅定不移」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不予累犯加重之說明: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黄竑榤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81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463 號駁回上訴確定;③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55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下稱A案)確定,並於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因認被告黃竑榤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 ,故請依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154頁),然查,被告黃竑榤上開A案之執行期間為98年7 月24日至109年1月20日,嗣被告黃竑榤因⑤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次)、10月、8月、7月(3次)、6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A案與⑤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38頁)。檢察官僅就被告黃竑榤①至④ 案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漏未主張⑤案,難認就被告黃竑榤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已完整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依前開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是本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黃竑榤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均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第19條至第23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前開一般洗 錢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均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犯罪在我 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並擔任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均與告訴人鐘梓蓉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 利益,及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葉佳修、黃竑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面交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151萬元,均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見本院卷第142頁),均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不 詳之人,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認倘對被告2 人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上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均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42、15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其上印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葉佳修於本案犯行所用 2 扣案之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1張 記載金額151萬元,其上印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被告黃竑榤於本案犯行所用 3 扣案之資料夾1份 被告黃竑榤於本案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外務部「葉佳修」工作證1張 被告葉佳修於本案犯行所用 5 未扣案之雪巴投資外務部「黃竑榤」工作證1張 被告黃竑榤於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葉佳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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