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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方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
    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
    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
    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
    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
    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尚恩」、「翊愷」、「EN」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且無
    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
    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罰等語。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
    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
    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
    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
    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
    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
    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
    有顯著欠缺。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他們跟我說工
    作輕鬆,工作內容是收錢,約定的報酬為一個月薪水新臺幣
    5萬元,當時我帶著工作證、收據去取款,每一次取款我都
    是代表不同公司的身分,所以要拿著不同的工作證,被查獲
    時是我第四次取款,先前每次取款都是他們指定地點,我用
    丟包的方式,雖然我媽媽有叫我不要做,家人有跟我說過車
    手的工作,所以我才覺得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
    觀其與暱稱「陳尚恩」、「翊愷」、「EN」之通訊軟體對話
    過程(見偵卷第133至253頁),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
    犯行,被告並曾質疑「該不是什麼車手之類的」、「為什麼
    錢要放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可知被告就其所為可
    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數次
    假扮不同身分,獨自前往面交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
    點,有獨立完成交辦事項之能力;又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
    ,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美
    髮業之學經歷等情,認被告雖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
    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
    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
    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
    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
    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
    併評價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
    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預計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酌被告所提
    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109至143頁),可知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末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收據上的印文是彩色列
    印的,我當時確實帶著工作證及收據去取款,扣案手機是本
    案與上手聯繫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96頁),足見扣
    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
    件7張與工作證6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等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24枚(見偵
    卷第71至75頁),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實體印章,自毋庸諭知
    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8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
    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造市商工作證 2張 4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2張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6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7 雄緯API合約書 2張 8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4號
  被   告 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自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恩」、「翊愷」、「EN」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
    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宋○○知
    悉或參與此方式),適有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遂
    喬裝為投資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假意承
    諾交付投資款項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
    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社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嗣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雄緯公司)」及負責人「朱文煌」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
    (下稱本案偽造單據)、「雄緯API合約書」及偽造之雄緯
    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社門市,假冒為「雄緯公司
    」指派之「外派專員」,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30萬元
    投資款項,並交付本案偽造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
    公司,宋○○當場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偽造單據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詐騙廣告截圖、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遂喬裝為投資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餌鈔已發還員警之事實。 4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員警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
    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
    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且所犯加重詐欺
    罪嫌,預計詐騙金額達3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
    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單據
    上偽造之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
    印文將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在員警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
    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告,且已發還員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造市商工作證 2張  4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2張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6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7 雄緯API合約書 2張  8 手機 1支  9 仟元餌鈔 300張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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