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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方荳

  • 當事人
    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宋○○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 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 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暱稱「👻」、「陳尚恩」、「翊愷」、「EN」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及其輔佐人雖主張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等語。惟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足見民法上之輔助宣告制度所著重者在於受輔助行為人為法律行為及財產處分等意思表示能力有無不足,尚非能與刑事法院在判斷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時,所著重者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構成要件之知與欲要素,及罪責部分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要件上,二者判斷標準即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並非被告曾經法院為輔助宣告,即得逕論被告對其犯罪行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其責任能力即有顯著欠缺。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他們跟我說工作輕鬆,工作內容是收錢,約定的報酬為一個月薪水新臺幣5萬元,當時我帶著工作證、收據去取款,每一次取款我都 是代表不同公司的身分,所以要拿著不同的工作證,被查獲時是我第四次取款,先前每次取款都是他們指定地點,我用丟包的方式,雖然我媽媽有叫我不要做,家人有跟我說過車手的工作,所以我才覺得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又觀其與暱稱「陳尚恩」、「翊愷」、「EN」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見偵卷第133至253頁),單純就是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被告並曾質疑「該不是什麼車手之類的」、「為什麼錢要放路邊」等語(見偵卷第197頁),可知被告就其所為可 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已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且被告數次假扮不同身分,獨自前往面交款項,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有獨立完成交辦事項之能力;又被告自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而無答非所問情形,且能為自己充分答辯,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美髮業之學經歷等情,認被告雖經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本案被告所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 手,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預計取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第109至143頁),可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輔助宣告,雖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於量刑時自得予以特別斟酌;末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收據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的,我當時確實帶著工作證及收據去取款,扣案手機是本案與上手聯繫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8、9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1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7張與工作證6張,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該等文書上固有偽造之彩色列印印文24枚(見偵卷第71至75頁),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指明。另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實體印章,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造市商工作證 2張 4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2張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6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7 雄緯API合約書 2張 8 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14號被   告 宋○○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法律扶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自民國114年6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恩」、「翊愷」、「EN」等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散布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宋○○知 悉或參與此方式),適有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異,遂喬裝為投資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並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項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社 門市,面交投資款項30萬元。嗣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蓋有「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緯公司)」及負責人「朱文煌」印文之「收款憑證單據」(下稱本案偽造單據)、「雄緯API合約書」及偽造之雄緯 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三社門市,假冒為「雄緯公司 」指派之「外派專員」,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30萬元投資款項,並交付本案偽造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雄緯公司,宋○○當場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喬裝為投資人之員警收取款項,並交付本案偽造單據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詐騙廣告截圖、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 證明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廣告吸引投資人,遂喬裝為投資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之經過等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各乙份 證明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餌鈔已發還員警之事實。 4 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員警於上開時、地碰面並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具體求刑: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且所犯加重詐欺罪嫌,預計詐騙金額達30萬元,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偽造單據 上偽造之印文,因偽造之收據已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印文將失所附麗,尚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沒收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在員警交付被告之際,被告即遭 員警逮捕,並未實際交予被告,且已發還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2 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造市商工作證 2張 4 宏遠/哲睿交割憑證 2張 5 雄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6 富存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2張 7 雄緯API合約書 2張 8 手機 1支 9 仟元餌鈔 300張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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