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高增泓
- 當事人李亙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亙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與工作證各壹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士與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與審理範圍,詳如後述),擔任持偽造證件與偽造私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數名以LINE暱稱「馮界洲」、「李聖芯」、「黃易德」名義,自113年9月26日起,透過LINE向A03佯稱參與投資當 沖即可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陸續以銀行轉帳與當 面交付投資款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其中於113 年11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A03因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指示欲交付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A0 4與該不詳人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該不詳人士的指示,攜帶冒用「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該存款憑證上尚有偽造代表人「曾錦隆」之印文、及偽造經辦人「趙興成」之署名),以及冒用興文公司名義製作的工作證(記載員工姓名:趙興成、編號:NO.0264、部門:外務部等字樣),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對面,與A03會面,除出示偽造之 興文公司工作證,以取信A03外,並於收受A03受騙而交付的 投資款32萬元時,交付偽造之興文公司的存款憑證予A03收 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文公司、曾錦隆、趙興成、A03。A04收受A03交付的受騙款項後,攜至指定的地點放 置後,即離開現場,而隱匿本案犯罪所得32萬元。嗣因A03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本案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對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顯示被告有多起加重詐欺與洗錢的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不同法院,而本案並非最早繫屬的案件,故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最早繫屬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98頁、第211頁至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 訴情節(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53頁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詐欺車手面交取款一覽表(偵卷第41頁)、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4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趙興成)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3頁)、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金額32萬元)存款憑證(影本)1張(偵卷第73頁)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監視影像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7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興文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興文公司、代表人「曾錦隆」、經辦人「趙興成」等名義製作存款憑證(偵卷第73頁),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興文公司存在,或有無「曾錦隆」或「趙興成」之人,被告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罪。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偵卷第73頁),顯然是用以證明被告乃興文公司外務部門之職員「趙興成」,且經公司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服務證明,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 ㈢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不詳人士的指示去向受騙民眾收款,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放在特定地點,可能是附近的公園或其他地點,再由其他成員自行前往拿取等語(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足認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指示被告前往收款的成員、前往被告擺放地點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其他成員,足認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興文公司、代表人「曾錦隆」、經辦人「趙興成」之印文或署名,均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事後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文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亦應為事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與該不詳人士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前因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7 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0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為危害金融秩序、社會安全與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之竊盜犯罪,雖犯罪態樣與手段不同,但侵害法益性質有所雷同,足見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以致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凸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涉犯財產犯罪,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據其所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經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偽造證件與偽造私文書,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手的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犯罪情形,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期間、擔任車手之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或補償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且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曾擔任臨時工之工作維生(本院卷第214頁)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沒收: ⒈被告否認曾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213頁),由於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從事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或曾自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與偽造存款憑證,均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前述存款憑證上所為造之興文公司、代表人「曾錦隆」、經辦人「趙興成」之印文或署名,因屬偽造該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文書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印文與偽造署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行偽造相關之印章後,始偽造存款憑證上的印文,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以重製,亦可能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相關印文之資料,藉以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從而,客觀上既無證據證明存有偽造之印章,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進行轉交上手之車手,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被告收取的詐欺贓款業已轉交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倘若按其實際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殷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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