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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黃奕翔

  • 被告
    鄭勻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勻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8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勻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鄭勻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83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向告訴人劉淑媛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上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 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㈡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黑桃K作 業群1」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4、96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8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0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業如上述,堪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 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4年度院保字第2745號、114年度保管字第5625號):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 支 1 IMEI:000000000000000 2 智慧手錶 支 1 3 114年7月22日國庫繳款書 張 3 共蓋有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方章2枚;偽簽之「陳順齊」署名1枚 4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張 4 5 現金(新臺幣) 元 2,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873號被   告 鄭勻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勻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K 作業群1」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鄭勻通每次取款可獲取取款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鄭勻通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劉淑媛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結,透過LINE加暱稱「張美玲」之人為好友,由其向劉淑媛佯稱:可透過「M.L.Edge」APP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 語,致劉淑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鄭勻通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因劉淑媛驚覺遭騙而報警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未陷入錯誤下,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2日15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巷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6萬8,000元。嗣鄭勻通依「黑桃K作業群1」之指示,以「黑桃K作業群1」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繳款書」(共3聯,下合稱本案偽造收據),再列印 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7月22日15時許,前往上址,假冒為「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指派之「出納專員」,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劉淑媛收取166萬8,000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上簽署「陳順齊」署名1枚後, 交付予劉淑媛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出納專員「陳順齊」向劉淑媛收取166萬8,000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竑柏投資有限公司」、「陳順齊」及劉淑媛。嗣鄭勻通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鄭勻通身上扣得本案偽造收據1張、竑柏投資有 限公司工作證4張、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智慧手錶1支、餌鈔166萬8,000元及現金2,000元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勻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M.L.Edge」投資APP頁面截圖、告訴人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與「黑桃K作業群1」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順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圖報酬私利而犯上開犯行,若被告取款成功,將對告訴人造成鉅大之財產損害,亦將隱匿該大批金流而增添告訴人求償之難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儆懲。 五、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張、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4張、iPh one 15 Pro手機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偽 造收據上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陳順齊」署名,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2,000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而本案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就上揭犯行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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