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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林新為

  • 被告
    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許浩展 吳雨軒 王景冠 張家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靖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浩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王景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張家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下合稱被告5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張家元於113年8月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美金」、「櫻遙」、「米妮」、「全球支付寶-大津」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古承偉、許浩展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許懷文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嗣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古承偉向許懷文交付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收據、操作協議書;許浩展向許懷文交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吳 雨軒向許懷文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王景冠向許懷文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張家元向許懷文交付、出示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收據、工作證,並分別向許懷文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古承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懷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 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古承偉、許浩展、吳雨軒、王景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古承偉、許浩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卷 內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5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 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5人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 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被告古承偉、許浩展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雨軒、王景冠、張家元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分別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5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惟審酌被告5人均非居於本 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張家元並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40034079號函附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許浩展、王景冠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兼衡被告5人各自之參與情節、犯罪所 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5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古承偉就上開犯行,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被告許浩展就上開犯行,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被告吳雨軒就上開犯行,所交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王景冠就上開犯行,所交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張家元就上開犯行,所交付、提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各為上開被告持以供該次犯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上開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90至191、251頁),附表二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業據扣案,編號5、7、9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 號1至4、6、8應予沒收偽造之簽名、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文書而包括其內,自均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㈡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本院卷第191至192、25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 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5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5人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5人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許懷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許懷文瀏覽並點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楊冠君」等人聯繫,其等遂向許懷文佯稱:透過「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軟體操作股票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懷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予對應之面交車手。 113年7月2日1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世紀凱悅社區 10萬元 古承偉 113年7月13日11時10分許 20萬元 許浩展 113年7月23日10時9分許 50萬元 吳雨軒 113年7月29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王景冠 113年8月5日10時15分許 35萬元 張家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面交車手 影本 備註 1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章、「吳權豪」印文各1枚) 古承偉 偵卷一第214頁 扣案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章、「鄭澄宇」印文各1枚) 偵卷一第307至311頁 扣案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章印文各1枚及「許晉財」簽名、印文各1枚) 許浩展 偵卷一第221頁 扣案 4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章各1枚及「陳梓軒」簽名、印文各1枚) 吳雨軒 偵卷一第231頁 扣案 5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梓軒」工作證1張 未扣案 6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章各1枚及「陳俊宏」簽名1枚) 王景冠 偵卷一第243頁 扣案 7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宏」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公司章、代表人章各1枚及「洪國昌」簽名、印文各1枚) 張家元 偵卷一第257頁 扣案 9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國昌」工作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9763號卷一【偵卷一】 1、113年9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第73至81頁) 2、證人許懷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67至179、187至190頁) 3、證人許懷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91至196頁) 4、證人許懷文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⑴113年7月2日約定與被告古承偉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第213至214、307至311頁) ⑵113年7月13日約定與被告許浩展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第219至221頁) ⑶113年7月23日約定與被告吳雨軒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第225至231頁) ⑷113年7月29日約定與被告王景冠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第241至243頁) ⑸113年8月5日約定與被告張家元面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第247、257頁,) ⑹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9至291頁) ⑺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第292頁) 5、被告古承偉遭查獲之特徵比對照片、化名吳權豪之 「億銈投資」工作識別證(第215至217頁) 6、被告許浩展遭查獲之特徵比對照片、化名「許晉財」 之「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第222至224 頁) 7、被告吳雨軒與證人許懷文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特徵比對照片(第233至239頁) 8、被告王景冠遭查獲之特徵比對照片、化名「陳俊宏」 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鑫尚揚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翻拍照片(第244至246 頁) 9、被告張家元與證人許懷文面交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特徵比對照片、化名「洪國昌」之數位識別證 翻拍照片(第249至255、259至263頁) 10、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65至27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20989號鑑定書(第317至325頁) 二、中檢114年度偵字第19762號卷二【偵卷二】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所附證據 (第5至60頁): ⑴證物採驗拍攝照片(第7至46頁)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第4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第49 頁) 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59至60頁) 2、證人許懷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7至72頁) 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21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55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第67、75頁) ⑵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2743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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