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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方荳

  • 被告
    黃信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蓋有」更正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 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係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帳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所組成,成員間彼此分工,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而屬犯罪組織,又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即應與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帳號之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供稱未領取報酬,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 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前開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衡酌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且本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併參酌被告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88、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手機是我用自己的手機跟上手聯繫。工作證、取款憑證上的印文是彩色列印出來的,藍色的字跡是我寫的,我的章是我自己蓋的,我攜帶工作證及取款憑證去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之「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鼎長」、「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等彩色列印印文,惟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取款時當場查獲,所以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手機1支 偵卷第115頁上圖 2 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張 偵卷第115頁下圖 3 工作證2張 偵卷第117頁上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0號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誠於民國114年6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稚程」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3月27日9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股票健檢廣告, 黃文榮上網瀏灠而加入LINE暱稱「林沁怡」為好友,LINE暱稱「林沁怡」指示黃文榮加入LINE暱稱「竣達金融-108」為好友,並下載「竣達」APP,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 黃文榮因而陷於錯誤,遂依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指示,先於114年3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 村路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自稱「鄭宏裕 」之人,並陸續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關於黃文榮遭詐騙而交付上開款項部分,另經司法警察調查,非本案起訴範圍)。嗣黃信誠與飛機暱稱「稚程」、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於114年5月底某日,向黃文榮佯稱須再儲值款項,始能出金,購買庫藏股等語,黃文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嗣黃信誠於114 年6月9日14時許前某時許,依飛機暱稱「稚程」之指示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金融公司)、「林鼎長」、「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等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及竣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達實業公司)之統一編號「00000000」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及竣達金融工作證,並於114年6月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號墩西休閒公園,向黃文榮出示 上開偽造竣達金融工作證,交付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與黃文榮收執,足生損害於竣達投資公司、竣達實業公司,並收取黃文榮交付之現金700萬元時(已發還黃文榮),經現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SONY手機1支,在附近之賴奕安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舊社路與南村路口攔查,並扣得賴奕安持有之IPHONE16手機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6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於114年6月9日14時許前某時許,依飛機「稚程」指示,至超商列印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於同日14時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號墩西休閒公園,出示上開偽造竣達金融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與告訴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現金700萬元時,為埋伏現場之警員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SONY手機1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文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本案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各2份、被告之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12張、告訴人與LINE群組「竣達金融-108」對話紀錄1份、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紙 ⑴查無竣達金融公司登記之事實 。 ⑵統一編號00000000號係竣達實  業公司之事實。  5 扣案之上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工作證2張 及SONY手機1支。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稚程」、LINE暱稱「林沁怡」、「竣達金融-10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等 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竣達金融工作證2張、竣達金融交割憑證2紙、SONY手機1支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竣達金融交割憑證上偽造「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鼎長」、「竣達金融財務專用」等印文、「竣達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章等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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