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語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34號、第16948號、第17119號、第2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語伯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語伯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知悉同案被告陳昱廷有找尋工作之需求,遂招募同案被告陳昱廷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陳昱廷並負責擔任取簿及取款車手,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第4226號判決意旨)。
三、查被告莊語伯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318號、第53990號等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4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至315頁、第657至664頁)。據被告供稱:本案與我於113年度金訴字第4295號是同一團,我介紹「郭富成」給同案被告陳昱廷,「天龍A呼叫天龍B」跟「郭富成」是同一個集團等語(見本案卷第103至104頁),參以同案被告陳昱廷於偵查時亦供陳:詐欺集團成員有「郭富成」之人,但他在群組裡面沒有發話,我是因為被告招募才開始做詐欺等語(見偵17119號卷第304至305頁),足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廷隸屬同一詐欺集團,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介紹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前曾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或介紹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不同之詐欺集團,堪認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同一目的,為維護或確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因而招募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已就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判決有罪確定,本案被告被訴介紹同案被告陳昱廷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